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益 上訴人即被告 邱騰翔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捷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宣判之判決關於江明益部分、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宣判之判決關於邱騰翔、林捷部分均撤銷。
江明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五、十六、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五、十六、十九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七、十八、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七、十八、二十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邱騰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七、九、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七、九、十三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捷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㈠即原審民國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部分:
江明益、 于立 、林捷、邱騰翔、 陳健峯 (于立、林捷、邱騰翔、陳健峯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林捷於本院撤回上訴;邱騰翔、陳健峯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江明益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事後負責銷贓,餘于立、林捷、邱騰翔、陳健峯則於
101年2月24日夜間某時,由陳健峯駕駛于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林捷,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羅思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廠牌120i型、車牌號碼0000-00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健峯、林捷負責在旁把風, 于立則 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
㈡即原審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江明益、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16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 于立於 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江明益、于立、林捷、邱騰翔、陳健峯共同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4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于立將其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 吳信憲 )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當使用人吳信憲之權益。嗣由于立將該車交由江明益駕駛並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榮哥 」之成年男子(另由員警調查中)。
㈢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邱騰翔、于立、陳健峯、 陳禹仁 (于立、陳健峯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陳健峯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陳禹仁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26日凌晨某時,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借回BMW廠牌120i型、車牌號碼0000-00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後,先由于立懸掛不明車牌號碼之車牌後(無證據證明該車牌係偽造或變造),由陳健峯負責駕駛搭載于立、邱騰翔,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賴聖唐 停放在該處之BMW廠牌32
3型、車牌號碼0000-00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健峯負責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由陳禹仁負責銷贓,得款6萬元。
㈣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邱騰翔、林捷、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于立 、邱騰翔、陳健峯、陳禹仁共同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6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其後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于立將其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並搭載邱騰翔、林捷,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當使用人吳信憲之權益。
㈤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部分:
邱騰翔、林捷、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27日1時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由邱騰翔、林捷在車上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 顏均庭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
㈥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邱騰翔、林捷、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27日2時27分許,由邱騰翔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林捷,並懸掛渠等所竊得之車號0000-00之車牌0面,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吳秀玲 停放在該處之BM
W廠牌X5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林捷在車上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後,再以上開手法竊取車輛時,因于立發覺該屋內有人開燈害怕形跡敗露而罷手始未得逞。
㈦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及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邱騰翔、林捷、江明益、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江明益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事後負責銷贓,餘于立、邱騰翔、林捷則於101年2月27日3時27分許,由邱騰翔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林捷,並懸掛渠等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牌於作案後遭 于立棄 置於某大排水溝中),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謝華貞 停放在該處之BMW廠牌X5型、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林捷負責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由江明益將該車以25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 林溫崇 (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26日判決罪刑確定)。
㈧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邱騰翔、于立、陳禹仁(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陳禹仁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
3月30日某時,由邱騰翔駕駛于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陳禹仁,並改懸掛不明車牌號碼之車牌,在臺中市○○區○○路上,由邱騰翔、陳禹仁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 蘇喬恩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
㈨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邱騰翔、于立、陳禹仁(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陳禹仁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
3月30日凌晨某時,由陳禹仁駕駛于立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並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之車牌
0面,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邱淑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廠牌320型、車牌號碼0000-0
0(原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00-00,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禹仁在車上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破壞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 黃孟杰 (所涉贓物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將該車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 謝志賓 (綽號「 阿賓 」,所涉贓物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後因邱淑瑋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12月20日帶同謝志賓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取回該上開自用小客車。
㈩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邱騰翔、于立與某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
4日某時,由邱騰翔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與該名男子,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前,由邱騰翔及該名男子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 呂福壽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
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邱騰翔、于立與某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
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麻園橋附近,由邱騰翔及該男子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 陳明 延停放在該處之BMW廠牌M3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 陳明延 所有放置車內之藍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10萬元及證件、卡片等財物)得手。
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邱騰翔、于立、陳健峯(于立、陳健峯部分,業經原審於10
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陳健峯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15日某時,由邱騰翔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于立等人於101年4月4日所竊得),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邱騰翔、陳健峯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 蕭金盆 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
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邱騰翔、于立與某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另以102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5月3日凌晨某時,由該名男子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于立等人於101年4月4日所竊得),搭載于立、邱騰翔,並懸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之車牌0面(該車牌係于立等人於101年5月2日所竊得),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德芳 停車場 內,見 吳宣瑩 停放在該處之BMW廠牌320型、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及該名男子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該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由江明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改懸掛其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 劉家誠 )後,與于立共同駕駛該車交予明知上情之 邱崇嘉 (所涉贓物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由邱崇嘉寄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崇德巴黎社區」租屋處大樓地下2樓B2-85號停車位。後為警於101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循線在上開邱崇嘉租屋處地下室查獲上開懸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即原審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江明益、于立、陳禹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陳禹仁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於于立、邱騰翔、 陳健峰 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4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于立將江明益所購得而提供其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 許瑜琴 )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由陳禹仁駕駛該車搭載于立及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當使用人許瑜琴之權益。
即原審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㈦竊盜部分:
江明益、于立、陳禹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陳禹仁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江明益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事後負責銷贓,餘于立、陳禹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於101年
5月8日某時,由陳禹仁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車牌0面、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及該名男子,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菊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廠牌320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陳禹仁與該名男子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所涉贓物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將該車以12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 鍾喬岳 (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嗣因鍾喬岳嫌棄該車,將車子交予黃孟杰後,另由江明益以6萬元之價格,售予前開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
即原審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江明益、于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江明益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事後負責銷贓,餘于立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於101年6月19日3時30分許,由該名男子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並改懸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上明一街口,見 許文鴻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廠牌320型、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該名男子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由江明益以6萬元之價格,售予前開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
即原審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於101年7月底某日,江明益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住處之地下室,將其所購得之偽造車號0000-00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與于立、邱崇嘉前於101年7月4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共同竊取 胡馨丹 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竊盜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後將該車駕駛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對面,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謝志賓(所涉贓物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當使用人之權益。
即原審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江明益、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16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免訴確定)於江明益、于立、邱崇嘉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4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于立將江明益所購得而提供其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 李陳鳳英 ;該車牌於作案後遭于立棄置於某大排水溝中)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嗣並改由江明益駕駛搭載于立,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當使用人李陳鳳英之權益。
即原審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江明益、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16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免訴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7月30日2時20分,由江明益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 魏銘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EXU
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先抽取行車電腦後,連線自備之手提電腦,再以專用之燒錄器拷貝鑰匙,最後復原該行車電腦,持拷貝鑰匙竊走該車。
即原審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江明益、于立(于立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6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免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於江明益、于立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30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于立將江明益所購得而提供其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 潘韻玲 )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當使用人潘韻玲之權益。嗣於101年8月14日11時許,由于立駕駛該車上路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星北路口時,當場為員警查獲,惟車頭已毀損,左前輪及右前輪破碎、車身多處毀損。
嗣經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扣得江明益等人作案之工具與取回遭竊之車輛,而邱騰翔就上開㈢、㈤至;林捷就㈤至㈦所示犯行,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係何人所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信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江明益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林捷、陳健峯、黃孟杰警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被告邱騰翔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林捷、陳健峯、黃孟杰之警詢供述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陳健峯、黃孟杰之警詢供訊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陳健峯、黃孟杰之警詢供訊,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江明益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言均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江明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之警詢供述部分:
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之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江明益有何糾紛或怨隙,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江明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2.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等在原審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案件(下簡稱另案)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回答「因為那時很亂,也不知怎麼辦,就這樣說」、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崇嘉回答:「工具都是放在包包內,包包是于立所有,當時不知于立姓名,才會說是江明益的,那時警察抓我到警察局時,我就說 小胖 ,警察才把他的名字告訴我,我才知他叫于立,那時每次出次都會看到東西是江明益拿的,那時第一印象都是江明益拿出這些東西的」、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騰翔回答:「有些是警察硬叫我講的,其實我都不知道,這是我聽于立告訴我的」(見原審卷㈢第124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9頁及其反面),可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3.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江明益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本身或被告江明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在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原審或另案審理時回答「因為那時很亂,也不知怎麼辦,就這樣說」、「工具都是放在包包內,包包是于立所有,當時不知于立姓名,才會說是江明益的,那時警察抓我到警察局時,我就說小胖,警察才把他的名字告訴我,我才知他叫于立,那時每次出次都會看到東西是江明益拿的,那時第一印象都是江明益拿出這些東西的」、「有些是警察硬叫我講的,其實我都不知道,這是我聽于立告訴我的」,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江明益是否成立竊盜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江明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林捷、陳健峯、黃孟杰之偵訊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林捷、陳健峯、黃孟杰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江明益均未提及有不法取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其等具結之後而為證述;審酌上開各情,前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明益除上外,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邱騰翔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及被告邱騰翔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及被告邱騰翔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五、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所為之自白陳述(含部分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之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告江明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㈢至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邱騰翔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林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陳健峯、黃孟杰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並經被害人賴聖唐、顏均庭、吳秀玲、 謝華真 、蘇喬恩、邱淑瑋(其配偶吳尚鴻)、呂福壽、蕭金盆、陳明延、魏銘進等人指述上開車輛或車牌遭竊情節;被害人即告訴人吳信憲、被害人許瑜琴、李陳鳳英指述車牌遭偽造情節,及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
9月2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之車牌、車號0000-0
0之車牌、車號0000-00之車牌、車號0000-00之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之車牌、車號0000-00之車輛、車號0000-00之車輛、車號0000-00之車牌、車號0000-00之車輛、車號0000-00之車牌、車號0000-00之車牌、車號0000-00之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之車輛、車號0000-00之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之車輛、車號0000-00之車輛)、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被告江明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㈦部分所竊得車輛由其負責銷贓,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㈦所示部分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㈦所示部分,於行竊車輛時,伊未共同前往不在場,且非伊事前提供竊盜工具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㈦所示部分,係被告江明益事前提供
竊盜工具及事後負責銷贓,而推由同案被告于立等人負責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於警詢中供稱:江明益準備AK300電腦、筆記型電腦、起子、複製用鑰匙等工具及賣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六分局卷】第18頁);江明益在竊車集團中負責行車電腦及犯罪工具、偽造號碼等亦是江明益負責準備,另外江明益有管道銷贓,有些江明益沒在現場參與,但他都知情,有些江明益直接參與等語(見第六分局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騰翔於警詢中指述:江明益在竊車集團中負責準備竊車工具、偽造車牌及于立失竊車輛之處理等語(見第六分局卷第29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崇嘉於警詢中證述:于立跟伊說過先用鋸子鋸車門或打破車窗,其他好像使用筆記型電腦,這些都是江明益負責等語綦詳(見第六分局卷第46頁),互核相符,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4、5月間,伊因案將通緝執行而由江明益提供四季風華租屋處同住,故伊把偷車賣得贓款交給江明益保管,分工流程包含準備電腦與工具、有人開車、複製鑰匙、賣車,因贓車車牌會被車主報失竊,需要把贓車車牌換掉,偽造車牌多由江明益提供,7288-ZF、2827-M8、7200-RF、2222-VH、8627-B8這些車牌都是伊拿錢給江明益,由江明益幫伊處理,江明益有跟伊一起去偷過車,也負責銷贓,伊與江明益認識時,江明益就知道伊是偷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2頁),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伊與江明益已同住,在住四季風華之前1個月就住在一起,伊把錢交給江明益,錢都2人一起用,或伊要用錢就跟江明益拿,偷之前伊會找江明益說要買偽造車牌並告知需用車號,江明益就知道伊要偷車,偷車前幾天向江明益拿到偽造車牌,每組車牌伊付約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234頁、第241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崇嘉、邱騰翔與邱崇嘉於本案審理中、證人邱崇嘉於另案審理時對其於警詢時均供稱:集團中江明益負責準備竊車工具、偽造車牌及銷贓處理等語,皆表示為其所陳述內容(見原審卷㈢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2
9頁、第246頁、第249頁)。是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等人證述,可知在該集團行竊作案前準備電腦與工具、偽造車牌、事後處理銷贓管道等,多由被告江明益所負責甚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嗣於原審或另案行交互詰問時,分別回答「因為那時很亂,也不知怎麼辦,就這樣說」、「工具都是放在包包內,包包是于立所有,當時不知于立姓名,才會說是江明益的,那時警察抓我到警察局時,我就說小胖,警察才把他的名字告訴我,我才知他叫于立,那時每次出次都會看到東西是江明益拿的,那時第一印象都是江明益拿出這些東西的」、「有些是警察硬叫我講的,其實我都不知道,這是我聽于立告訴我的」(見原審卷㈢第124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9頁及其反面),與其等之前互核相符之陳述明顯不同,應係宥於在庭被告江明益之壓力下所為維護被告江明益之詞,均不足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本院認定本件竊車一貫作業分工流程,縱使被告江明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㈦所示部分未親自到場參與竊車,然「事前準備工具」與「事後銷贓處理」既屬竊車重要環節,而由被告江明益所負責,且於作案前提供偽造車牌即知同案被告于立將要竊車,參以其自承:于立竊車銷贓所得交給伊,伊扣除先前于立借錢欠款、房租、生活所需開銷,伊將贓車以6萬元價格賣給「榮哥」,每輛伊分得1萬元,另賣給林溫崇那輛,伊分得2萬元等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市刑大卷】第5頁反面、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六分局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堪認被告江明益與負責下手行竊之于立之間,2人生活上同財共居、集團中各司其職居於主要地位,則被告江明益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行竊,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銀
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江明益與同案被告于立於101年7月30日2時20分,由被告江明益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于立,行駛至臺中市○○區○○○街○段○○○號前,見魏銘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由被告江明益負責把風,同案被告于立下車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係伊與江明益竊取,由伊下車竊取,江明益開車把風等語在卷(見第六分局卷第24頁、市刑大卷第34頁),且被告江明益於另案審理時亦自白稱:有與于立前去行竊該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0頁),是被告江明益不利於己之自白,業據同案被告于立之警詢證詞加以補強,應認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 于立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江明益未到場行竊該車,實際前去的是被告江明益朋友綽號「 小三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頁反面),應係迴護被告江明益之詞,而被告江明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並辯稱:伊係為保護朋友「泰山」,伊認識他2、3年,但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6頁反面),惟本件竊車集團下手係針對BMW廠牌車輛,LEXUS廠牌車輛僅此一輛,可明顯區隔,則被告江明益自認行竊上開LEXUS廠牌車輛顯無混淆誤認之虞,況其明知加重竊盜涉有刑責,豈會為坦護一不知名友人即率然供認行竊之事實!足認被告江明益於原審翻異前詞,與常情相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更足徵被告江明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據被告江明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伊駕駛懸掛偽造7200-RF號車牌之車輛搭載于立、邱崇嘉至臺中市○○街○○○號前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輛,竊得車輛後伊與于立就分開,車子由于立開走,後來于立請伊將該車賣掉,並將車開至伊與于立共同居住之大樓停車場(按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伊去買偽造之1688-VS號車牌,於伊一人於101年7月底某日,在地下室將偽造車牌裝上車,開車至謝志賓店裡將車賣給他,伊再打電話叫 吳柏樑 開車載伊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偽造之1688-VS號車牌係江明益懸掛,伊不知何時懸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足認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係被告江明益一人獨自懸掛,被告江明益並獨自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將之出售予謝志賓,而同案被告于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本院細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係同案被告于立與被告江明益共同犯之,是就同案被告于立部分,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不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說明。
㈣此外,並有被害人羅思怡、謝華貞、黃菊芳、許文鴻等人指
述上開車輛遭竊情節,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之車輛、車號0000-00之車輛、車號0000-0
0之車輛、車號0000-00之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之車輛)、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等足資佐證。
㈤基上,被告江明益所辯,均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邱騰翔雖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犯行,並辯稱:該犯行伊未參與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一、所示車號0000-00之車輛確係被害人吳宣瑩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失竊,嗣經警尋回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宣瑩指述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之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之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之車輛)、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而犯罪事實一、所示車號0000-00之車輛確係被告邱騰翔與同案被告于立一起竊取之事實,迭據被告邱騰翔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自白在卷(見第六分局卷第29頁、原審卷㈡第12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車號0000-00之車輛係伊與邱騰翔、江明益友人一起去偷的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491號偵查卷宗第109頁),而被告邱騰翔於101年9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主動供稱:約4月份,伊、于立、陳健峰駕駛一部懸掛在文心南路夜市竊取黑色BMW3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在臺中市○○路○段停車場竊取一部黑色BMW等語(見第六分局卷第29頁),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物品及有無行竊,而僅提示攝有懸掛失竊或偽造車牌之車輛、不詳男子側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予被告邱騰翔辨認,被告邱騰翔即供陳犯罪事實一、所示車號0000-00之車輛係其與于立共同竊取之事實(至其供述陳健峯亦有竊取部分,為陳健峯所否認,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陳健峯確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是被告邱騰翔指述陳健峯亦有參與部分,應屬不能證明,併予說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3年10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邱騰翔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0-1頁、第六分局卷第29頁),既員警不知本件係被告邱騰翔所為,亦不知犯案經過,僅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被告邱騰翔辨認,倘本案非屬被告邱騰翔所為,被告邱騰翔焉能明白正確陳述本案竊盜經過係先駕駛懸掛竊取之他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而後在臺中市某停車場竊取本案車號0000-00之BMW車輛?足認被告邱騰翔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於警詢雖陳稱:該次係伊與江明益一同竊取等語(見第六分局卷第21頁),惟其於偵訊中即具結證稱:車號0000-00之車輛係伊與邱騰翔、江明益友人一起去偷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1號偵查卷宗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0之車輛係伊與邱騰翔、一名伊不知姓名之人一起去偷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于立於警詢所為之前開證詞,應係記憶不清所為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騰翔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本件伊未參與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至被告林捷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于立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之情事,另伊亦事前不知同案被告于立竊取車牌0000-00車牌0面之情事,係伊與同案被告于立、邱騰翔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一部後,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同案被告于立突然將車停靠路旁,旋即下車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車牌0面,伊事前不知,不可謂有相互之犯意聯絡,係事出突然,伊事後始知情云云,惟查:
㈠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雖係被告邱騰翔、同
案被告于立、陳健峰、陳禹仁共同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同案被告于立獨自一人,於不詳時地,將其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而後行駛上路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及其反面),惟本案被告林捷、邱騰翔與同案被告于立等人之行竊手法係由同案被告于立懸掛偽造或失竊之車牌於其等先前作案行竊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後再下手實施竊取他輛自用小客車,以避免遭他人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而被告林捷對此事實亦知之甚詳,此觀之被告林捷於警詢中供陳:竊得車輛後與原本之車輛2車前後駕駛至偏僻處所,再由于立將自備之車牌換上,將失竊之車牌丟棄等語即可明(見市刑大卷第55頁反面),既被告林捷對同案被告于立之犯罪計劃知之甚詳,而推由同案被告于立下手實施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則被告林捷對同案被告于立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同案被告于立下手實施,被告林捷對同案被告于立之行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當屬無疑,是故,被告林捷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于立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之情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林捷與同案被告邱騰翔、于立於101年2月27日1時5
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由被告林捷、同案被告邱騰翔在車上把風,同案被告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顏均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0面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於警詢中供陳:伊記得當時有伊、邱騰翔、林捷,由伊下車偷車牌,邱騰翔開車、林捷把風等語在卷(見第六分局卷第18頁),而同案被告于立係與被告林捷共同為多次竊盜犯行之人,其與被告林捷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林捷之必要。再被告林捷對此部分於警詢中亦自白稱:102年2月伊,伊等共4人駕駛1部BMW自小客車,約1、2時許先去某地,由于立下車竊取車牌0面,再懸掛上去,到某地一樣由于立下車竊取1部黑色BMWX5休旅車,伊等在旁把風等語(見第六分局卷第37頁反面),於偵訊中亦自白稱:該車牌是伊與于立、邱騰翔一起去偷時,由于立下手行竊,當時于立帶很多工具,不知于立用什麼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1號偵查卷宗第
133頁反面),於原審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㈡第12頁),亦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此部分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從而,被告林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偷車牌時伊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益、邱騰翔、 林捷前 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明益等人作案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或鐵製六角扳手或鋸子或十字型螺絲起子,其中一字型螺絲起子、鐵製六角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分別供同案被告于立等人持以插入車門鎖、破壞車門窗或拆卸車牌,均為鋼鐵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時,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然基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之法理,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照)。
㈡本件被告江明益就犯罪事實一、㈠㈦所示部分,其實際在
場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之人既達三人以上,雖被告江明益僅負責事前準備工具及事後銷贓處理,而未實際在場參與竊盜行為之實行,但依上開說明,其在場參與竊盜犯罪行為實行之人既應成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江明益亦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江明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其實際在場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之人未達三人,縱加上同謀之被告江明益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三人,但因在場實行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被告江明益亦僅能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而不能論以結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所為,係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㈣各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至所示部分(係被
告江明益單獨所為,應予除外),與犯罪事實一、㈠至、至所示之行為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騰翔、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已實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屋內有人發現而未能得手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㈥被告邱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至;被告林捷就犯罪
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犯行,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係何人所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有被告邱騰翔、林捷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0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說明資料及103年10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第六分局卷第28頁至第38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63頁、第90-1頁),嗣並願接受裁判,則被告邱騰翔、林捷上開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分別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被告邱騰翔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被告邱騰翔之刑度,惟按被告邱騰翔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邱騰翔竊取之財物為BMW廠牌之車輛或車牌,竊取財物之方法係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且未與遭竊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邱騰翔上開所犯,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七、撤銷改判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審判中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詰問,果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該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為之,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之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不惟無從判別其與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相符,更難遽認該證人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已轉化為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得以逕認其審判外先前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敍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條之7第1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原審或另案審理時雖證述於警詢中有陳述竊盜工具係被告江明益準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12
9頁、第238頁反面、第249頁),惟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原審或另案審理時證述於警詢如此陳述之原因或稱「因為那時很亂,也不知怎麼辦,就這樣說」或稱「工具都是放在包包內,包包是于立所有,當時不知于立姓名,才會說是江明益的,那時警察抓我到警察局時,我就說小胖,警察才把他的名字告訴我,我才知他叫于立,那時每次出次都會看到東西是江明益拿的,那時第一印象都是江明益拿出這些東西的」或稱「有些是警察硬叫我講的,其實我都不知道,這是我聽于立告訴我的」,惟執此無從遽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先前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已轉化為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並進而推認其等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詳如甲證據能力一之㈢所述,原103年4月16日宣判之判決先謂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騰翔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再謂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崇嘉、邱騰翔於本案審理、證人邱崇嘉於另案審理時均供稱:集團中江明益負責準備竊車工具、偽造車牌及銷贓處理等語,皆表示為其所陳述內容,因而採為被告江明益提供竊盜工具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所持法律見解,容有違誤。
⒉又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時,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然基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之法理,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詳如理由欄乙六㈠所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㈦所示部分,被告江明益雖僅係參與同謀之人而未在場參與實行,惟此部分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江明益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103年
4月16日宣判之判決認被告江明益就此部分於竊車時既未在場,與結夥之要件不符,而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所持法律見解,要屬不當。
⒊再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江明益係單獨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詳如理由欄乙二㈢所載,原103年4月16日宣判之判決認被告江明益就此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于立共同犯之,其認定事實,復有違誤。
⒋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係推由同案被告于立懸掛偽造車
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再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就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犯行
2罪間,時間可分,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原103年2月25日、4月16日宣判之判決認此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其適用法律,自有不當。
⒌被告邱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至;被告林捷就犯罪
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犯行,皆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103年2月25日宣判之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有疏誤。
⒍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被告邱騰翔係與同案被告于
立、陳禹仁共同為之,原103年2月25日宣判之判決認被告邱騰翔係與同案被告于立、陳禹仁、黃孟杰共同為之,惟就同案被告黃孟杰部分,被告黃孟杰否認到場竊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且關於同案被告黃孟杰對於本件竊車之事,於事前既不知悉、未分擔準備行竊工具或偽造車牌、更未到場參與竊車犯行,僅於同案被告于立等人竊車得手後向其詢問銷贓管道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騰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2頁、第125頁),故不能僅憑被告黃孟杰事後銷售贓物率而推論其與其餘被告間有共同竊車之犯行,原103年4月16日宣判之判決亦認被告黃孟杰僅成立牙保贓物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則原103年2月25日宣判之判決認同案被告黃孟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亦屬共犯成員,復屬未當。
基上,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上訴意旨,就否認犯行部分之爭執,雖無理由,然被告江明益以原103年4月16日宣判之判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竟又引用為被告江明益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由;被告邱騰翔以原103年2月25日宣判之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邱騰翔所犯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⒉⒊⒋⒍所示部分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10
3年4月16日宣判之判決關於被告江明益部分;原103年2月25日宣判之判決關於被告邱騰翔、林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因原103年2月25日、4月16日宣判之判決認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予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就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前揭犯行分論併罰,自無違反不利益禁止之情形,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年輕力壯,圖以不勞而獲
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且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行竊之車輛均為BMW廠牌(其中被告江明益另竊取一輛LEXUS廠牌)高價位之車款,價值不菲,部分車輛復已轉售牟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江明益有相同之竊盜前科,被告邱騰翔無前科,被告林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江明益係負責事前準備行竊工具、事後負責銷贓角色,被告邱騰翔、林捷則均係擔任把風角色,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均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江明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市刑大卷第1頁),被告邱騰翔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第六分局卷第28頁),被告林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第六分局卷第3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遭竊車輛之價值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另被告邱騰翔與非其上訴範圍內之行竊車輛所有人羅思怡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與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被告江明益、林捷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所犯經本院諭知得易科之罪間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惟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互間,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是就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互間,本院自無從諭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江明益
交付同案被告邱崇嘉保管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邱崇嘉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7758號偵查卷宗第179頁),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警詢中供述行竊工具係被告江明益準備等語,堪認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江明益所有嗣交由同案被告邱崇嘉保管之物,而該等物品,均係同案被告于立持以為上開加重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同案被告于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1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在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于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顯係事後維護被告江明益之詞,不足採信。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謝志賓故買贓物
所得之物,業經原審在同案被告謝志賓故買贓物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0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均併予說明。
⒊至被告江明益提供予同案被告于立下手行竊車輛時所用之一
字型螺絲起子、鐵製六角扳手等物,因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江明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第4款、第3款結│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216條、第│江明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12條行使偽造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種文書罪││├──┼───────────┼────────┼─────────────────────────┤│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邱騰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第4款、第3款結│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刑法第216條、第│邱騰翔、林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12條行使偽造特│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種文書罪││├──┼───────────┼────────┼─────────────────────────┤│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邱騰翔、林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第4款、第3款結│,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夥3人以上攜帶兇│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器竊盜罪││├──┼───────────┼────────┼─────────────────────────┤│6│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刑法第321條第2│邱騰翔、林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項、第1項第4款│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第3款結夥3人│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7│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江明益、邱騰翔、林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江明益處││││第4款、第3款結│有期徒刑玖月,邱騰翔、林捷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夥3人以上攜帶兇│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器竊盜罪││├──┼───────────┼────────┼─────────────────────────┤│8│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邱騰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第4款、第3款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夥3人以上攜帶兇│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器竊盜罪││├──┼───────────┼────────┼─────────────────────────┤│9│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邱騰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第4款、第3款結│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邱騰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第4款、第3款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夥3人以上攜帶兇│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器竊盜罪││├──┼───────────┼────────┼─────────────────────────┤│1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邱騰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第4款、第3款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夥3人以上攜帶兇│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器竊盜罪││├──┼───────────┼────────┼─────────────────────────┤│12│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邱騰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第4款、第3款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夥3人以上攜帶兇│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器竊盜罪││├──┼───────────┼────────┼─────────────────────────┤│13│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邱騰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第4款、第3款結│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4│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216條、第│江明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12條行使偽造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種文書罪││├──┼───────────┼────────┼─────────────────────────┤│15│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江明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第4款、第3款結│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6│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江明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第3款攜帶兇器竊│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盜罪││├──┼───────────┼────────┼─────────────────────────┤│17│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216條、第│江明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212條行使偽造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種文書罪││├──┼───────────┼────────┼─────────────────────────┤│18│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216條、第│江明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12條行使偽造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種文書罪││├──┼───────────┼────────┼─────────────────────────┤│19│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江明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第3款攜帶兇器竊│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盜罪││├──┼───────────┼────────┼─────────────────────────┤│20│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216條、第│江明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12條行使偽造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種文書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人│查扣時、地與備註│├──┼───────────┼─────┼───────┼────────────────┤│1│失竊車號0000-00之BMW自│1輛│邱崇嘉│101年7月25日在台中市北屯區瀋陽│││小客車(車主:吳宣瑩)│││路2段175號地下2樓B2-85停車位││││││(已發還)│├──┼───────────┼─────┤├────────────────┤│2│偽造車號0000-00之車牌│2面││查扣時、地同上│├──┼───────────┼─────┼───────┼────────────────┤│3│失竊車號0000-00之BMW自│1輛│林溫崇│101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小客車(車主:謝華真)│││2街62巷218號地下第3樓210車位││││││(已發還)│├──┼───────────┼─────┼───────┼────────────────┤│4│偽造車號0000-00之車牌│2面│謝志賓│101年12月20日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斗苑路三合段573號│├──┼───────────┼─────┤├────────────────┤│5│失竊車號0000-00之BMW自│1輛││101年12月20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文中│││小客車(車主:邱淑瑋)│││路1段12號前(已發還)│├──┼───────────┼─────┤├────────────────┤│6│偽造車號0000-00之車牌│2面││查扣時、地同上│├──┼───────────┼─────┼───────┼────────────────┤│7│AK300寶馬鑰匙匹配儀│1組│邱崇嘉│102年1月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442號前││8│手工鋸│3支│││├──┼───────────┼─────┤│││9│中心沖│2支│││├──┼───────────┼─────┤│││10│偽造車號0000-00之車牌│2面│││├──┼───────────┼─────┤│││11│手套│2雙│││├──┼───────────┼─────┤│││12│膠帶│5捆│││├──┼───────────┼─────┤│││13│BMW鎖頭│2個│││├──┼───────────┼─────┤│││14│引擎啟動電源排線│2個│││├──┼───────────┼─────┤│││15│電動起子│1個│││├──┼───────────┼─────┤│││16│塑膠槌│1支│││├──┼───────────┼─────┤│││17│工具箱│1個│││├──┼───────────┼─────┤│││18│鐮刀│1支│││├──┼───────────┼─────┤│││19│電源轉換器│2個│││├──┼───────────┼─────┤│││20│T型扳手│2支│││├──┼───────────┼─────┤│││21│電焊槍│2支│││├──┼───────────┼─────┤│││22│手電筒│2支│││├──┼───────────┼─────┤│││23│拷貝用鑰匙│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