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79號聲請人 藍友旭 相對人 蘭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2日結婚,相對人並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98年8月30日離家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四、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又相對人於104年6月24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聲請人父親 藍增他 到庭證述,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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