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榮政 上訴人即被告 陳沛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7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榮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沛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文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中1人綽號「 阿弟 」)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緣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竊取之賽鴿鴿主 羅文宏何俊宏許金祥張順源江勝全廖文樹陳明 志、 朱國楠侯佑澂黃金鍾孫停七陳金田劉祖蔭劉文峯鍾志章黃惠仁廖俊傑莊仁海翁連章吳福仁李良彥陳明智蘇海信王蘇秀麗鄭仁凱張文明溫伯祥曾榮山徐志昌張慶豐蔡景寬蘇振展林秋基賴金輪蘇清標傅國清黃德員江得村 等38人之聯絡電話(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人涉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後,即通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徐榮政,由徐榮政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姊 徐芳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由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羅文宏等38人遭恐嚇時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或其他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羅文宏等38人,分別向其等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蒐集之 張志瑋古志瑋徐奕偉傅銘威李秀英劉淑貞潘明森劉彥辰曾冠皓陳柏誠 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羅文宏等38人(上10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使羅文宏等38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對方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其中編號10號及31號之被害人黃金鍾先後遭該集團擄鴿勒贖2次)。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定羅文宏等38人已匯款後,即通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陳沛柔,陳沛柔再轉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徐文達,由徐文達持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駕駛不知情之陳沛柔胞妹 陳盈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陳沛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次前往臺中市或苗栗縣市內ATM提款機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陳沛柔。陳沛柔扣除其與徐文達共同應得之報酬即領得金額百分之5(再由陳沛柔與徐文達平分該百分之5)後,再將其餘現金交予徐榮政,徐榮政復扣除其應領之薪水(即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所餘現金均交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二、嗣為警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10 時許 ,至苗栗縣○○路000號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前查獲徐文達,並扣得徐文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7-23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旁約100公尺處之鴿舍,扣得徐榮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陳沛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徐榮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巷○號陳沛柔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徐榮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等偵查中證述係對於自己確有參與共同擄鴿勒贖之事實均詳實陳述而違反自己利益,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陳沛柔、徐文達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詳後所述),是下列本院引用之證人徐榮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言,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陳沛柔、徐文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徐榮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110頁);②被告陳沛柔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三編號6號、7號、21號所示李秀英、陳柏誠、曾冠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徐文達,由徐文達持提款卡去領錢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經手交付上開李秀英、陳柏誠、曾冠皓帳戶之存摺予徐文達,其餘編號之他人存摺,伊均未經手,既未交予徐文達,亦不知情。又伊固有將上開李秀英、陳柏誠、曾冠皓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徐文達,由徐文達持提款卡去領錢,但伊當時認為係提領職棒簽賭之賭金,伊並不知道是提領擄鴿勒贖之贖款。且伊只是單純介紹徐榮政與徐文達認識,伊既未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當時伊也不知道他們是網鴿勒贖集團 云云 ;③被告徐文達固對於其有持提款提領如附表一所示39筆被害人匯款(見本院卷二第94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前,伊不知伊所提領的是擄鴿勒贖的錢,「阿弟」跟伊說是提領職棒簽賭的錢,伊並未參與擄鴿勒贖,只是單純去領錢而已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政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沛柔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徐文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102偵16805號卷【下稱偵16805卷】㈠第182頁至第188頁、卷㈡第178頁至第179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3頁;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偵16805卷㈠第182頁至第188頁背面、卷㈡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3頁;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偵16805卷㈠第182頁至第188頁、卷㈡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原審卷第47頁、第90頁、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3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宏、何俊宏、許金祥、張順源、江勝全、廖文樹、 陳明志 、朱國楠、證人 楊淇伊 (即鴿主侯佑澂之妻)、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鍾、孫停七、陳金田、劉祖蔭、劉文峯、鍾志章、黃惠仁、廖俊傑、莊仁海、翁連章、吳福仁、李良彥、陳明智、蘇海信、證人 王寶 慧(即鴿主王蘇秀麗之女)、證人即被害人鄭仁凱、張文明、溫伯祥、曾榮山、徐志昌、張慶豐、蔡景寬、蘇振展、林秋基、賴金輪、蘇清標、傅國清、黃德員、江得村、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請人李秀英、徐奕偉、傅銘威、劉彥辰、張志瑋、古志瑋、劉淑貞、潘明森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102年度他字第78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7頁正背面;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復有簡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4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 分行102年5月24日102太平字第87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張志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6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古志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徐奕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苗栗分行102年6月26日渣打商銀SCB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傅銘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2年6月26日一東勢字第127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李秀英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商銀大湖分行102年4月15日渣打商銀SCB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劉淑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商銀苗栗分行102年8月7日渣打商銀SCB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潘明森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8月1日合金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劉彥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商銀新社分行102年8月6日渣打商銀SCB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曾冠皓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 銀行永康分行102年8月6日玉山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陳柏誠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原審法院搜索票、102年聲監字第391號、102聲監續字第59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7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陳沛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陳沛柔胞妹陳盈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為被告徐榮政之胞姊徐芳玲)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17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45頁至第261頁、第262頁至第268頁、第269頁至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06頁至第319頁、第320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2頁至第335頁、第336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6頁背面、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6頁至第400頁、第401頁至第447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2、6、7、10、2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陳沛柔、徐文達2人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徐榮政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固曾一度改口陳稱:伊大概是102年2月份才在卡拉OK認識陳沛柔。伊只有拿3本帳戶給陳沛柔叫她領錢,其中一本是曾冠皓的,另2本伊記了云云及「(選任辯護人問:本案有其他的帳本比如原判決書提到的張志瑋、古志瑋、徐奕偉、傅銘威、劉淑貞、潘明森、劉彥辰這些人的帳本你是否也有經手到?)答:有幾本不是我經手的,有幾本是我有經手到。張志瑋、劉淑貞、傅銘威的我有經手;劉彥辰、潘明森、古志瑋的我都沒有經手。」云云。然查:
1、被告陳沛柔①於警詢中直承:伊係僱用徐文達負責領錢,伊在擄鴿勒贖集團中是負責找人領錢,還有送錢部分。綽號 小黑 之男子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給伊,伊再請徐文達拿提款卡到各個地方銀行、超商提款機提款(地點不固定),只要有領錢的當天傍晚5點左右,小黑就會固定相約在伊家附近空地見面,伊就將錢交給他,如果替他領得10萬元時,他會給伊約5千元當作酬勞,約領錢金額的5%左右。徐文達將他所提領款項交給伊後,伊全數轉交給小黑,伊領得約5%左右酬勞後,伊會先扣除吃飯、油錢等開銷,將所剩金額再與徐文達平分作為他的酬勞。伊從102年2月中旬開始從事此項工作,共獲利約4、50萬元左右。徐文達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冠皓之存摺是伊交予徐文達,另伊之前即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徐文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由小黑交予伊供領錢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奕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銘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劉淑貞」、「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志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秀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古志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是小黑交予伊,伊再交由徐文達提領。伊為警查獲時除為警所查扣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秀英」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柏誠」存摺外,其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領過錢之後,沒在用,伊就交還給小黑。徐文達持有0000-0000000星牌紅色面板之行動電話是伊所提供交予徐文達使用,該手機係雙門號雙待機,0000-000000門號是伊連同手機交給徐文達使用,而另0000-000000門號SIM卡是一不詳男子要伊轉交予徐文達使用,伊除僱用徐文達領錢外,沒有僱用其他人領錢。伊迄今為止共將上述6個帳戶再加上警方所查扣之玉山銀行陳柏誠帳戶等7個帳戶交給徐文達領錢,小黑都開1008-FM自小客車,小黑即是徐榮政。伊參與擄鴿勒贖集團所得酬勞均用於繳付房貸、車貸及一般生活開銷所用。
伊以上所言均屬實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②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供承:「..我只是負責找人領錢。」、「(加入情形?)我是102年10月去路邊攤吃飯,碰到小黑徐榮政一群人也在那邊吃飯,其中有我前男友 李舜銓 ,我就跟他們聊天,小黑就問我有沒有辦法找人幫他工作,他說是領錢的工作,我就說我幫你找找看,因為徐文達沒工作,我就問徐文達要不要去做做看,他就說好,...,徐文達領到的錢都會拿給我,我再拿去給小黑,卡片也是小黑拿給我,我再交給徐文達,存摺有用到才會拿,領到10萬元,我跟徐文達可以分到5千,我們二人是平分。」、「(昨天早上徐文達是否有去試卡片並領到1萬元?)是。」、「(徐文達試卡片的ATM單據和領到的1萬元有無交你?)有,但他沒把卡片交給我。」、「(昨天警方拘提徐文達時,他手上拿的渣打存摺是誰拿給他的?)小黑拿給我,我拿給徐文達的,因為小黑說要刷明細出來看。」、「(昨天警方在你家搜索時你是否有將那5張ATM單據塞到沙發底下?)因為在鴿舍時,我忘記那5張單據放在我皮包,後來在家發現單據就很緊張所以塞到沙發底下。」、「(提示徐文達扣案手機簡訊內容)這簡訊誰寫的?)是我寫的,前面是我發給徐文達的,後面的是之前發給我前夫的。」、「(為何你發的簡訊會在徐文達的手機內扣到?)原本這支手機是我在用,因為徐文達沒手機可用,我就把這支手機給徐文達用,這些訊息存在手機內,不是存在SIM卡。」(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4頁正、背面)、「(提示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祈家和 帳號訊息內容)為何這支手機內有這個帳戶的帳號?)是我發給小黑的。」、「(為何你要發這個銀行帳號給小黑?)『他們要叫鴿子的主人匯錢進去』,因為小黑把帳號跟存摺直接拿給我,他們不一定有記帳號,如果有用到就會叫我發簡訊給他們。」、「(提示臺中地院102中簡852判決)這個祈家和帳戶在101年10月間被 祈志雄 賣掉後,馬上被拿來作為擄鴿勒贖匯款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所以祈家和這個帳戶也是小黑跟你拿來提款用的?)是。」、「(所以你從去年10月就已經加入此集團?)是。」(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從加入到現在你獲利多少?)約40、50萬。」、「(從監聽譯文及簡訊的資料,目前你們使用過的人頭帳戶有臺灣中小企銀祈家和、 彰銀 徐奕偉、渣打傅銘威、渣打劉淑貞、臺灣中小企銀張志瑋、一銀李秀英、華南古志瑋,另外還有渣打曾冠皓,目前至少有8個人頭帳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5頁背面);③於102年7月23日原審法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供陳:「(何時加入擄鴿勒贖集團?)去年10月中旬左右。」、「(負責工作?)我負責把錢交給綽號小黑即徐榮政,是由徐文達先去領錢交給我,我沒有負責領錢。」、「(徐文達領到的錢都在何處交給你?)有時候在外面,有時候在我家。」、「(是誰找你加入擄鴿勒贖集團?)綽號小黑即徐榮政。」、「(徐文達是否你介紹的?)對。
」、「...我介紹徐文達加入時...。」、「(徐文達提款用的提款卡是你交給他的?)是的。」、「(提款卡是誰給你的?)是小黑給我的。」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569號卷第10頁正、背面);④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供承:是伊找徐文達加入的,伊都是跟徐榮政接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二第182頁背面)。
2、被告陳沛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徐文達於102年7月22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查獲伊時,伊正持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曾冠皓的存摺在刷,該帳戶是陳沛柔交予伊,由伊負責領錢。伊是受陳沛柔指示,她會拿卡片給伊,伊再拿金融卡去苗栗市區的超商領錢,再將錢拿去給陳沛柔。伊是從事陳沛柔的工作,就是伊幫她領錢,陳沛柔叫伊去領錢。警察所查扣之口罩是伊的,因領錢怕被人認出來,用來遮臉用,帽子也是遮臉用。扣案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另外一個門號伊不知道,因為這2個門號是陳沛柔連同手機交予伊,陳沛柔是在年初1月間交予伊。另一個門號即0000-000000是今年6月底陳沛柔在她家拿給伊,該門號是領錢專用,是伊跟陳沛柔及一位阿弟啊專用,電話中0000-000000登記為 阿財 就是陳沛柔。伊今天已提領1萬元,並在今日早上9點多拿到陳沛柔家交予陳沛柔,當時伊且交付5張餘額查詢明細表予陳沛柔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警詢中並向警陳明:伊昨日所述有部分不正確,即伊稱伊報酬一天1千元有誤,陳沛柔之報酬是提領金額之5%,伊則與陳沛柔平分上開5%,伊提領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至少有5家,陳沛柔會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伊0000-000000電話,叫伊去領錢,但沒說領多少,伊會先試卡看有多少再領多少,伊所領到的錢都交給陳沛柔保管。小黑會打電話給陳沛柔,每次都是「小黑」打電話給陳沛柔說叫她來拿簿子,伊沒有聽過陳沛柔跟其他人拿提款卡,只有「小黑」徐榮政(見警卷第34至36頁);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結證:「(前後總共拿過幾張卡片去領過錢?)大概10張左右,1張都會用很久。」、「(昨天在陳沛柔包包內扣到的5張ATM單據,從何處來的?)我昨天早上給陳沛柔的,是我去試卡後的單據,我是試彰銀、渣打、一銀、玉山的卡片,同時領了渣打銀行,戶名 曾冠浩 帳戶的1萬元,這1萬元因為有領到錢,我沒列印單據。這些卡片都是陳沛柔前天晚上交給我的,我昨天試卡後就把卡片交給阿弟,另外把錢跟試卡的單據交給陳沛柔,陳沛柔再拿曾冠皓的存摺叫我去刷簿子。」、「(徐榮政是什麼角色?)他應該是小黑,因為陳沛柔有跟我去領錢,我有聽到陳沛柔在跟上手聯絡,我有問陳沛柔那是誰,陳沛柔說是小黑,小黑應該是阿弟的同夥。曾經有2次在路上我有看到陳沛柔坐進那臺車號0000的車,昨天有看到那臺車在現場,那應該就是小黑的車。」、「(從監聽譯文及簡訊的資料,目前你們使用過的人頭帳戶有臺灣中小企銀祈家和、彰銀徐奕偉、渣打傅銘威、渣打劉淑貞、臺灣中小企銀張志瑋、一銀李秀英、華南古志瑋,另外還有渣打曾冠皓,目前至少有8個人頭帳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有無用這8個人頭帳戶去領錢?)人名我忘了,但應該是有。」、「(到目前為止你獲利多少?)快20萬元。」、「(為何你會開4258-NA的車去領錢?)車是陳沛柔的,我有時會載他一起出去領錢,我不曾單獨開他的車去領過錢。」(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2至184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徐榮政①於警詢中證稱:「(你總共拿過幾本存摺給陳沛柔?)我拿過包含徐奕偉、傅銘威、劉淑貞、張志瑋、李秀英、古志瑋等6人之人頭帳戶給陳沛柔。」、「(你恐嚇被害人,都指定要匯入哪一個帳戶?)我知道交給陳沛柔那6個戶頭都可以匯錢進去,我都隨機挑選。」(見警卷第11頁背面)、「(警方於通詢監察中,所掌握包含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奕偉」2、「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銘威」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劉淑貞」4、「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志瑋」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秀英」6、「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古志瑋」,是不是都是你交給陳沛柔再交由徐文達去提領?)都是我交給她。『徐文達我不認識』。」、「(警方在102年7月22日10時,在苗栗市○○路○○○號前,在徐文達身上起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冠皓,存摺是不是你交給陳沛柔?)是我交給陳沛柔。」、「(警方在102年7月22日11時40分,在苗栗市○○里○○0000號旁約100公尺處鴿舍內,在陳沛柔的包包內起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柏誠」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秀英」2本存摺,是不是你交給陳沛柔?)都是我交給陳沛柔。」(見警卷第14頁)、「在你車上1008-FM上查扣3張便條紙,上面記載帳號,分別為1、「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銘威」2、「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明森」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辰,這3筆戶頭是做什麼的?)也是一樣要鴿子飼主匯入的帳戶。」、「(上述3本存摺及金融卡,現在在何處?)都交回去給上手了。」、「(這3本存摺及提款卡是不是都是由你經手交給陳沛柔?)都是我經手交給陳沛柔。」(見警卷第14頁背面)、「(警方在執行搜索那天,發現你與陳沛柔一同出現在苗栗市○○里○○0000號旁約100公尺處鴿舍內作何事?)陳沛柔聯絡我在哪裡,我告訴她我在鴿舍,她就過來找我,一進來就跟我說領錢的人被抓走,警察在3分鐘後就到鴿舍了。」、「(你的意思你是陳沛柔上手,怎麼確定?)因為簿子是我交給她的。」、「(為什麼徐文達被抓走要告訴你?)他要我提防警察。」等語(見警卷第15頁);②嗣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且結證稱:伊不認識徐文達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6頁背面、第188頁正、背面);③於102年8月26日偵查中供承:「(陳沛柔什麼角色?)存摺、提款卡都是我交給他,叫他去領那些被害人的錢,領完錢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上面的人。」、「(所以你確定你有把卡片交給陳沛柔?)有。」、「(陳沛柔說他是在101年10月份加入此集團,當時他在某個路邊攤碰到你,你找他幫忙做領錢的工作,有無此事?)有,時間點正確。」、「(你交給陳沛柔的存摺和提款卡哪裡來的?)上手交給我,我再交給陳沛柔,陳沛柔會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也是我的,是上手交給我,我交給陳沛柔使用,那天在鴿舍他把這支電話拿給我。」、「(祈家和的帳戶是否你交給陳沛柔的?)是。」、「(查獲當天,你去鴿舍做什麼?)泡茶,等陳沛柔過來,我約陳沛柔去那裹,當天早上9點多,陳沛柔有與我先在別的地方碰面,陳沛柔把三本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回來給我,我就拿去給上手,約陳沛柔在鴿舍再見面,叫他把存摺拿回來,存摺是要補登完畢後再拿回來,後來我們就在鴿舍碰面,陳沛柔跟我說領錢的被抓走了,叫我注意一下,並且拿了兩本存摺回來,一本是李秀英的,一本是玉山銀行陳柏誠的。」、「(三個帳戶為何只拿兩本存摺回來?)因為有一本叫領錢的去補登。」、「(是否為徐文達當天被扣到的曾冠皓渣打銀行的存摺?)是。」、「為何在陳沛柔那裹扣到兩本李秀英帳戶?)是同一個帳戶,只是換過存摺。」、「(徐文達你有無見過?)『從沒見過』。」、「(為何陳沛柔不將存摺、提款卡一次拿給你?)因為存摺要補登後才交給我,上面交待先拿提款卡。」、「(提示人頭帳戶一覽表(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二第184頁)這裡共10個人頭帳戶,加上祈家和帳戶,你們是否有使用這11個帳戶?)是。」、「(徐文達講說有個綽號阿弟的人,那是誰?)『我不知道』。」(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二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④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供陳:伊是101年10月找陳沛柔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二第182頁背面)綦詳。
3、且查,上揭經警查扣,且為被告陳沛柔及徐文達所一致供承之被告徐文達於102年7月22日試卡後之5張ATM單據(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21至125頁),經核依序即為劉彥
辰、陳柏誠、李秀英、徐奕偉、徐奕偉之前揭銀行帳戶,有上開ATM交易明細可考。此外,警察在被告徐榮政所駛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便條紙3張,亦分別係記載潘明森、劉彥辰、及傅銘威前開銀行帳戶之銀行別、帳號、戶名等節,亦有該3張便條紙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二第162至164頁),並有前述ATM交易明細5張及便條紙3張扣案可佐,益足證被告3人前揭互核相符之自白、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陳沛柔及證人徐榮政、徐文達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均改口陳稱:陳沛柔參與的只有3個帳戶云云,要係事後諉責及迴護被告陳沛柔之詞,均無足採信。
4、被告陳沛柔於102年7月23日警詢中先係辯稱:「(你雇用徐文達領什麼錢?)之前我是不知道領什麼錢,後來最近2個月左右才知道是領賽鴿的錢。」云云(見警卷第20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則辯稱:「(你知否這些錢是鴿子主人的錢?)今年3、4月才知道。」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5頁背面),繼於同日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復辯稱:「(知道你加入的是擄鴿勒贖集團?)前面不知道。我介紹徐文達加入時也不知道,我對這種集團沒有概念,徐榮政也沒有告訴我這是做什麼的。」云云(見102年度聲羈字第569號卷第10頁正、背面),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依被告陳沛柔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已供承:「(提示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祈家和帳號訊息內容)為何這支手機內有這個帳戶的帳號?)是我發給小黑的。」、「(為何你要發這個銀行帳號給小黑?)『他們要叫鴿子的主人匯錢進去』,因為小黑把帳號跟存摺直接拿給我,他們不一定有記帳號,如果有用到就會叫我發簡訊給他們。」、「(提示臺中地院102中簡852判決)這個祈家和帳戶在101年10月間被祈志雄賣掉後,馬上被拿來作為擄鴿勒贖匯款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所以祈家和這個帳戶也是小黑跟你拿來提款用的?)是。」、「(所以你從去年10月就已經加入此集團?)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益足見被告陳沛柔於102年10月間即知悉被告徐榮政所交予其之帳戶,乃係其等共同正犯供遭擄鴿勒贖之被害鴿主匯贖款之用之帳戶至明,其空言辯稱不知其等所提領款項係擄鴿勒贖之贖款云云,要無可採。至證人徐榮政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結證:伊係102年2月份才認識陳沛柔,伊只有拿3本帳戶給陳沛柔云云及「(辯護人問:後來領款的過程中,陳沛柔把錢交給你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跟她提過其實這是擄鴿勒贖的錢?)沒有。」、「(剛才你說被告陳沛柔有問你這是要領什麼樣的錢,請你再陳述一下她當時問你的情節?)她當時問我是不是領賭博的錢,我也沒有很明確的回答她,我只是笑笑、點點頭帶過而已。
」云云,惟其此部分證述,既與其自己前揭證述及被告陳沛柔上開自白情節不符,已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沛柔之認定。況被告陳沛柔如真認為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賭博的錢,則其豈有反於真實為前揭自白,或向檢察官陳稱:伊於102年3、4月即已知道其等所提領的錢是鴿子主人的 錢云云 之理。是證人徐榮政此部分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沛柔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沛柔之認定。
5、證人徐文達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雖供陳:「(你從何時起加入此集團?)101年9月底加入,當時是綽號阿弟之人跟我打牌,他知道我沒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做這個領錢的工作,他們會提供金融卡讓我去領錢,我有問阿弟是領什麼錢,『他跟我說不用問那多』,但我知道是犯法得來的錢。拿到金融卡後,就等對方的電話,當天只要領到錢就要交給他們,但提款卡不一定要當天交還,有可能隔天還要繼續領,一開始每天是給我1千元,後來錢越領越多,我抱怨錢太少,阿弟就叫我找人加入,可以領多一點,在101年10月份我就找陳沛柔加入,陳沛柔就負責跟阿弟聯絡,他也向阿弟拿卡片、存摺,陳沛柔再把卡片拿給我讓我領錢,有時陳沛柔也會把存摺交給我,我去刷簿子後拿給他,應該是要看我領的金額對不對,看我有沒有多領少領,我領完錢就交給陳沛柔,陳沛柔再交給上手,從陳沛柔加入起,我跟陳沛柔平分領到金額的5%,陳沛柔把領到的錢交給上手後,會再跟我算我應得的部分。
」、「(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陳沛柔會發那些簡訊給我就是因為這個工作的問題,他勸我不要做了見好就收。」、「(簡訊內容他明明叫你要好好珍惜這份工作?)事實上他是叫我不要做。」、「(陳沛柔有無拿卡片領過錢?)我不知道。」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2至184頁);於102年7月23日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雖供陳:「(你先加入或者陳沛柔先加入擄鴿勒贖集團?)我先加入的。」、「(誰找你加入集團?)有一名叫阿弟的人,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不確定他是否有再做這個工作,但是應該有,有時候是阿弟跟我聯絡去領錢,有時候是陳沛柔跟我講說要去領錢,提款卡是阿弟給我的,陳沛柔有拿存摺給我,陳沛柔沒有做提款的工作,都是我在做,我領到錢都交給陳沛柔。」云云(見102年度聲羈字第569號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
「(陳沛柔是否有介紹你給同案被告徐榮政認識?)有。」、「(為何會介紹你給徐榮政認識?)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她就介紹徐榮政給我認識。」、「(是徐榮政要給你工作做嗎,為何要介紹徐榮政給你認識?)對。」、「(徐榮政給你做什麼樣的工作?)領錢的工作。」、「(徐榮政給你做領錢的工作這件事是你後來自己接洽,還是陳沛柔也有參與其中?)陳沛柔介紹認識。」、「(後來是你自己接洽還是也有透過陳沛柔再去安排工作的事情?)直接跟徐榮政。」、「(地方法院認定的幾本存摺,有張志瑋、古志瑋、徐奕偉、傅銘威、劉淑貞、潘明森、劉彥辰,這幾本存摺你是否還有印象?)有一些有印象。劉彥辰沒有印象,潘明森好像有印象,劉淑貞有印象,傅銘威沒有印象,徐奕偉有印象,古志瑋沒有印象,張志瑋有印象。」、「(這幾本存摺是誰交付給你的?)有的是徐榮政拿給我的,有的是「阿弟(臺語音)」拿給我的。」、「(這幾本帳本跟陳沛柔是否有關係?)沒有。」、「「阿弟(臺語音)」或徐榮政是否有跟你提到說這是領什麼錢?)沒有很確切的答覆,當初「阿弟(臺語音)」叫我領錢的時候,我就有問他,他跟我說是職棒簽賭的錢。」、「(你的意思是否為101年年底的時候你就在領錢了?)沒有,先跟「阿弟(臺語音)」認識,認識以後,他知道我沒有工作,他就來找我問我說要不要做這個,我問他是什麼錢,他說是領職棒簽賭的錢。」、「「阿弟(臺語音)」還有徐榮政交付給你的時候,報酬是多少?)也是一樣百分之二點五。」、「(徐榮政跟「阿弟(臺語音)」交給你也是百分之二點五,陳沛柔交給你,你也是拿到百分之二點五,是否全部都是如此?)對。」、「當初「阿弟(臺語音)」叫我去領錢的時候,他拿這個(證人徐文達手執一張黃色紙條)叫我去收錢,我才信以為真他是做職棒簽賭的。」云云。另被告陳沛柔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雖亦改口辯稱:「(只要是徐文達去領款的存摺和提款卡,是否都是你交給他的?)有的是,有的不是我拿的,『因為徐文達跟我說』還有另一個阿弟會拿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且我也會只拿卡片給徐文達,不一定會拿存摺給他。」、「(徐文達說他找你加入後,你負責跟阿弟聯絡,是否如此?)是,但我不知道他說的阿弟跟我說的阿弟是否同一人。」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二第182頁背面)。
另證人徐榮政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翻異前詞改口陳稱:陳沛柔有介紹徐文達給伊認識云云。然查:被告徐文達苟真係因要找人領錢才找陳沛柔加入,而被告徐榮政與「阿弟」復係同夥,則被告徐文達豈有再因無工作而透過被告陳沛柔介紹,再加入該擄鴿勒贖集團之理。況被告徐文達係被告陳沛柔找來領錢之車手,業據被告陳沛柔供陳如前,又被告徐榮政並不認識徐文達,亦據被告徐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參之被告徐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坦承自己犯行,端無矢口否認認識被告徐文達必要。再佐以,被告徐文達如真係因其向阿弟抱怨錢太少,阿弟叫其找人加入,其始找被告陳沛柔加入,則亦應係由被告徐文達負責與上手阿弟接洽,豈有反而由被告陳沛柔與阿弟接洽之理,此觀諸依被告陳沛柔、徐榮政於警偵訊中自白及被告徐文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徐文達係受被告陳沛柔僱用,負責領錢,徐榮政均係與陳沛柔接洽等節亦明。又被告徐文達於警詢中供承:被告陳沛柔離婚後,伊與被告陳沛柔有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35頁正、背面),參之,證人徐文達於偵查中,曾就其與被告陳沛柔間之簡訊內容,為反於真實而有利於被告陳沛柔之證述(簡訊內容參見警卷第226頁、229頁),益見被告徐文達迴護被告陳沛柔之情,足見被告陳沛柔及證人徐文達、徐榮政此部分所辯及所證,亦均係臨訟卸責及迴護被告陳沛柔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沛柔之認定。
6、依被告徐文達於102年7月23日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所供:「(你先加入或者陳沛柔先加入擄鴿勒贖集團?)我先加入的。」云云以觀,其對於其與被告陳沛柔係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顯然知之甚明。參之,被告徐文達提款時會特別戴上口罩、帽子或安全帽遮臉,業據被告徐文達直承屬實,益見被告徐文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自白確符真實,堪信屬實。被告徐文達先係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辯稱:伊問阿弟是領什麼錢,他跟我說不用問那多,但伊知道是犯法得來的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問阿弟是領什麼錢,他說是職棒簽賭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正、背面),所辯先後不一,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榮政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所辯、被告陳沛柔、徐文達2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渠等前揭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之自白為符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對鴿子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鴿子,將受有損失之心理,而向鴿主以電話對其等恫嚇如上所述之言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將無法收還鴿子,而心生畏怖,是此等行為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是核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擄鴿勒贖係組織性之犯罪,犯罪集團為避免警方查緝,均採分工方式為之,其犯罪模式通常區分為,先由犯罪集團之部分成員取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再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恐嚇鴿主勒取贖款,另有成員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各犯罪者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此一犯罪模式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將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且依前揭說明,集團成員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是以,此一犯罪模式均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絡內,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縱未認識全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亦未負責實施恐嚇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其餘共犯及所屬犯罪集團係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為避免遭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依照指示載運集團成員及領取被害人之匯款,依前開說明,其等對以勒贖鴿主之方式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共同正犯擄鴿後,始分別以電話向各該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皆可獨立評價,並無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且該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足當之。查,本件係偵查機關依通訊監察文所得,並依扣案之ATM交易明細、便條紙及存摺等資料,而懷疑並查悉被告等3人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3人上訴理由指稱:本案檢警單位至多僅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不法而已,本案仍應係因上訴人等主動坦承犯行不諱。是以,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等為一己私利,率然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為前揭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要無何情輕法重可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且依其等犯罪情狀,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等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亦均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現金其中1萬元經原審認定為犯罪所得者,既係向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取得,即尚難認係犯人所有,應發還予被害人,不應予以沒收,徒使被害人更難獲償,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擔任司機及車手執行取款任務,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本院考量被告3人前均無經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其等並非擄鴿勒贖集團主謀,本案犯行雖達39次、被害人計38人,然每次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均在數千元之間,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而被告3人從中抽取部分報酬,各次獲利亦非甚高,且該集團確有依約返還被害人等遭擒獲之賽鴿,犯罪情狀尚非極端惡劣,又其等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至其餘被害人則或因無意願和解、或未能順利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辯護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匯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9頁、第148頁),足見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尚有悔意,當時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沛柔、徐文達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徐榮政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自己犯行,惟於以證人身分陳述時,一度為前揭辯解;被告徐榮政自承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業,現有幼子賴其扶養;被告陳沛柔稱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替人照顧小孩,擔任保姆為業,其已婚,育有1子現年9歲,而其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徐文達稱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安裝,已婚,育有2子各為19歲、17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第147頁被告陳沛柔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且本件僅被告3人提起上訴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徐榮政、徐文達、陳沛柔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142頁正背面),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徐榮政、徐文達、陳沛柔3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部分:
1、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現金1萬元係被告徐文達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提領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業據被告徐文達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亦同此認定),則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屬其等共同正犯所有,應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5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K-TOUCH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雖分別係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等所有,惟係供其等私人所用,業據其等供稱在卷,再被告陳沛柔供稱如附表三編號8、16所示扣案之現金65,500元、63,300元亦係其私人所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而查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4258-NA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雖係供被告3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分別係被告徐榮政不知情之胞姊徐芳玲及被告陳沛柔不知情之胞妹陳盈錡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警方於鴿舍現場扣得,惟質之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人均否認知悉或使用上開門號,而本件被害人均供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以無號碼顯示之電話來電,而未提及有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上開電話詐騙,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徐文達供稱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7所示共計11,500元現金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000元係其當日所領取之被害人匯款,另1,500元則係其私人所有,是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1,500元現金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至15所示被告陳沛柔所有之六合彩帳冊2張、簽注單12張、簽注總表10張、帳單2張、彩金倍數表11張、帳冊2本等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被告徐文達所有之金色手錶1支、黑色手機套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21所示李秀英之存摺2本、陳柏誠之存摺1本、曾冠皓之存摺1本,均係上開帳戶所有人所有之物,縱李秀英、陳柏誠、曾冠皓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與本件被告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因無證據顯示上開帳戶已賣斷予擄鴿勒贖集團,為本件共同正犯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被告徐文達所有之上衣6件及褲子2件等物,雖係被告徐文達領取被害人款項時所穿著之物,惟查上開物品並無遮蔽被告徐文達臉孔或隱藏其身分等功效,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即│遭恐嚇取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鴿主│時間││(新臺幣│││││││)││├──┼────┼─────┼─────┼────┼───────┤│1│羅文宏│102年4月│102年4月│3,000元│張志瑋申辦之臺││││19日│19日下午1││灣中小企銀太平│││││時許││分行帳戶號碼47│││││││000000000號帳│├──┼────┼─────┼─────┼────┤戶││2│何俊宏│102年4月│102年4月│8,000元│││││25日│25日中午12│(分6,00││││││時44分許│0元、2,│││││││000元2│││││││筆匯出)││├──┼────┼─────┼─────┼────┤││3│許金祥│102年5月│102年5月│3,000元│││││2日中午12│2日下午2││││││時許│時19分許││││││││││├──┼────┼─────┼─────┼────┤││4│張順源│102年5月│102年5月│4,530元│││││7日中午12│7日下午1││││││時許│時41分許││││││││││├──┼────┼─────┼─────┼────┤││5│江勝全│102年5月│102年5月│3,535元│││││7日下午1│7日下午2││││││時許│時8分許││││││││││├──┼────┼─────┼─────┼────┤││6│廖文樹│102年5月│102年5月│4,020元│││││7日│7日下午2│││││││時17分許││││││││││├──┼────┼─────┼─────┼────┼───────┤│7│陳明志│102年5月│102年5月│6,010元│古志瑋 申辦之華 ││││26日下午1│26日││南商銀 西豐原 分││││時許│││行帳戶號碼4032│││││││00000000號帳戶│├──┼────┼─────┼─────┼────┤││8│朱國楠│102年5月│102年5月│7,010元│││││26日上午11│26日││││││時許│││││││││││├──┼────┼─────┼─────┼────┤││9│侯佑澂(│102年5月│102年5月│8,010元││││由楊淇伊│26日下午2│26日│││││匯款)│時許│││││││││││├──┼────┼─────┼─────┼────┼───────┤│10│黃金鍾│102年3月│102年3月│4,000元│徐奕偉申辦之彰││││23日中午12│23日中午12││化銀行苗栗分行││││時許│時24分許││帳戶號碼574151│││││││00000000號帳戶│├──┼────┼─────┼─────┼────┤││11│孫停七│102年3月│102年3月│5,005元│││││26日中午12│26日下午3││││││時許│時7分許││││││││││├──┼────┼─────┼─────┼────┤││12│陳金田│102年3月│102年3月│7,000元│││││28日下午2│28日下午4││││││時許│時3分許││││││││││├──┼────┼─────┼─────┼────┤││13│劉祖蔭│102年3月│102年3月│3,000元│││││29日上午10│29日上午11││││││時許│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14│劉文峯│102年4月│102年4月│5,000元│││││2日中午12│2日下午4││││││時許│時30分許││││││││││├──┼────┼─────┼─────┼────┤││15│鍾志章│102年5月│102年5月│3,541元│││││7日下午1│7日下午2││││││時50分許│時37分許││││││││││├──┼────┼─────┼─────┼────┤││16│黃惠仁│102年5月│102年5月│5,002元│││││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時30分許│時5分許││││││││││├──┼────┼─────┼─────┼────┤││17│廖俊傑│102年5月│102年5月│6,015元│││││24日下午1│24日下午2││││││時許│時11分許││││││││││├──┼────┼─────┼─────┼────┤││18│莊仁海│102年5月│102年5月│7,011元│││││24日下午1│24日下午2││││││時許│時16分許││││││││││├──┼────┼─────┼─────┼────┤││19│翁連章│102年5月│102年5月│6,012元│││││24日下午1│24日下午2││││││時許│時16分許││││││││││├──┼────┼─────┼─────┼────┤││20│吳福仁│102年5月│102年5月│5,500元│││││24日下午1│24日下午2││││││時許│時19分許││││││││││├──┼────┼─────┼─────┼────┤││21│李良彥│102年5月│102年5月│5,020元│││││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時許│時31分許││││││││││├──┼────┼─────┼─────┼────┤││22│陳明智│102年5月│102年5月│5,030元│││││24日下午1│24日下午2││││││時50分許│時35分許││││││││││├──┼────┼─────┼─────┼────┤││23│蘇海信│102年5月│102年5月│6,013元│││││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時許│時42分許│││├──┼────┼─────┼─────┼────┼───────┤│24│王蘇秀麗│102年4月│102年4月│4,000元│傅銘威申辦之渣│││(由王寶│30日下午1│30日下午1││打銀行苗栗分行│││ 慧匯款 )│時許│時44分許││帳戶號碼050210│││││││00000000號帳戶│├──┼────┼─────┼─────┼────┤││25│鄭仁凱│102年4月│102年4月│6,000元│││││30日下午1│30日下午1││││││時許│時19分許││││││││││├──┼────┼─────┼─────┼────┤││26│張文明│102年4月│102年4月│5,000元│││││29日下午2│29日下午2││││││時許│時58分許││││││││││├──┼────┼─────┼─────┼────┤││27│溫伯祥│102年4月│102年4月│4,000元│││││29日下午2│29日下午2││││││時許│時49分許││││││││││├──┼────┼─────┼─────┼────┤││28│曾榮山│102年4月│102年4月│4,500元│││││29日下午1│29日下午1││││││時許│時54分許││││││││││├──┼────┼─────┼─────┼────┤││29│徐志昌│102年4月│102年4月│5,000元│││││29日中午12│29日下午1││││││時許│時57分許││││││││││├──┼────┼─────┼─────┼────┤││30│張慶豐│102年4月│102年4月│4,001元│││││29日中午12│29日中午12││││││時許│時43分許│││├──┼────┼─────┼─────┼────┼───────┤│31│黃金鍾│102年5月│102年5月│4,000元│李秀英申辦之第││││24日下午2│24日││一商業銀行東勢││││時許│││分行帳戶號碼42│││││││000000000號帳│││││││戶│├──┼────┼─────┼─────┼────┤││32│蔡景寬│102年5月│102年5月│3,000元│││││24日下午1│24日││││││時許││││││││││││││││││├──┼────┼─────┼─────┼────┤││33│蘇振展│102年5月│102年5月│3,020元│││││24日下午1│24日││││││時許│││││││││││├──┼────┼─────┼─────┼────┼───────┤│34│林秋基│102年3月│102年3月│7,012元│劉淑貞申辦之渣││││26日下午1│26日下午4││打銀行大湖分行││││時許│時10分許││帳戶號碼602070│││││││6681號帳戶│├──┼────┼─────┼─────┼────┤││35│賴金輪│102年3月│102年3月│5,010元│││││26日中午12│26日下午2││││││時許│時27分許││││││││││├──┼────┼─────┼─────┼────┼───────┤│36│蘇清標│102年7月│102年7月│4,510元│潘明森申辦之渣││││21日上午11│21日上午11││打銀行苗栗分行││││時30分許│時59分許││帳戶號碼050200│││││││00000000號帳戶││││││││├──┼────┼─────┼─────┼────┼───────┤│37│傅國清│102年7月│102年7月│5,000元│劉彥辰申辦之合││││18日上午10│18日││作金庫中壢分行││││時31分許│││帳戶號碼016087│││││││0000000號帳戶││││││││├──┼────┼─────┼─────┼────┼───────┤│38│黃德員│102年5月│102年5月│3,530元│曾冠皓申辦之渣││││9日上午11│9日中午12││打銀行新社分行││││時許│時43分許││帳戶號碼0172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39│ 江德村 │102年7月│102年7月│2,500元│陳柏誠申辦之玉││││16日下午1│16日││山銀行永康分行││││時許│││帳戶號碼023396│││││││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應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扣案對│扣案地點│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象││││├──┼───┼─────────┼─────────┼─────────┤│1│徐榮政│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SAMSUNG廠牌行動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文山74之2號旁約100│話1支(含門號09704│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公尺處之鴿舍│73724號SIM卡1張)│表(見警卷第171頁││││││)│├──┤│├─────────┤││2│││Z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24號SIM卡1張)││├──┤├─────────┼─────────┼─────────┤│3││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SAMSUNG廠牌行動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文山74之2號旁約100│話1支(含門號09179│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公尺處之車牌號碼00│19274號SIM卡1張)│表(見警卷第174頁│├──┤│08-FM號自用小客車├─────────┤)││4││內│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78││││││14234號SIM卡1張)││├──┤│├─────────┤││5│││黑色無線對講機2支││├──┤│├─────────┤││6│││便條紙3張││├──┤│├─────────┤││7│││記帳單1張││├──┤│├─────────┤││8│││鴿車聯絡電話2張││├──┤│├─────────┤││9│││對帳單1張││├──┼───┼─────────┼─────────┼─────────┤│10│陳沛柔│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K-TOCH廠牌行動電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文山74之2號旁約100│機具1支(含門號098│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公尺處之鴿舍│0000000號SIM卡1張│表(見警卷第178頁│││││)│)│├──┤├─────────┼─────────┼─────────┤│11││苗栗縣苗栗市○○路│提款單5張│員警誤載於臺中市政││││1段18巷9號陳沛柔住││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處(員警誤載扣押地││押物品目錄表(見警││││點為上開鴿舍)││卷第178頁)│├──┼───┼─────────┼─────────┼─────────┤│12│徐文達│苗栗縣○○路000號│無(按原判決此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渣打銀行)前│誤為沒收之諭知)│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86頁)│││││││├──┤│├─────────┤││13│││紙口罩1個││├──┤│├─────────┤││14│││帽子3頂││├──┤│├─────────┤││15│││K-TOUCH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安全帽1頂││└──┴───┴─────────┴─────────┴─────────┘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扣案對│扣案時│扣案地點│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象│間││││├──┼───┼───┼─────────┼─────────┼─────────┤│1│徐榮政│102年│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SAMSUNG廠牌行動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7月22│文山74之2號旁約100│話機具1支(含門號│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日上午│公尺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SIM卡1│表(見警卷第174頁││││11時50│08-FM號自用小客車│張)│)││││分許│內│││├──┤│├─────────┼─────────┤││2│││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車牌號碼0000-00號││││││文山74之2號旁約100│自用小客車1輛││││││公尺處│││├──┼───┼───┼─────────┼─────────┼─────────┤│3│陳沛柔│102年│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SAMSUNG廠牌行動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7月22│文山74之2號旁約100│話1支(含門號0916│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日上午│公尺處之鴿舍│037364號SIM卡1張)│表(見警卷第178頁│├──┤│11時40│├─────────┤)││4││分許││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17│││││││256304號SIM卡1張)││├──┤││├─────────┤││5││││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9612│││││││63368號SIM卡1張)││├──┤││├─────────┤││6││││李秀英帳號00000000│││││││265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摺2本││├──┤││├─────────┤││7││││陳柏誠帳號00000000│││││││37273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存摺1本││├──┤││├─────────┤││8││││新臺幣(下同)65,5│││││││00元││├──┤││├─────────┤││9││││六合彩帳冊2張││├──┤││├─────────┤││1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102年│苗栗縣苗栗市○○路│六合彩簽注單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7月22│1段18巷9號陳沛柔住├─────────┤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12││日下午│處│六合彩簽注總表10張│表(見警卷第181頁│├──┤│1時30│├─────────┤)││13││分許││六合彩帳單2張││├──┤││├─────────┤││14││││六合彩彩金倍數表11│││││││張││├──┤││├─────────┤││15││││六合彩帳冊2本││├──┤││├─────────┤││16││││63,300元││├──┼───┼───┼─────────┼─────────┼─────────┤│17│徐文達│102年│苗栗縣○○路000號│11,500元(其中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7月22│(渣打銀行)前│000元為被害人所匯│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日上午││款項,應發還被害人│表(見警卷第185頁││││10時許││,另1,500元非本案│至第186頁)││││││犯罪所得)││├──┤││├─────────┤││18││││金色手錶1支││├──┤││├─────────┤││19││││黑色手機套1個││├──┤││├─────────┤││2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門號098│││││││0000000號SIM卡同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K-TOUCH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21││││曾冠皓帳號00000000│││││││172103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存摺│││││││1本││├──┤├───┼─────────┼─────────┼─────────┤│22││102年│苗栗縣苗栗市○○路│上衣6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7月22│1514巷11號徐文達住││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日上午│處├─────────┤表(見警卷第190頁││23││10時25││褲子2件│)││││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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