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翔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翔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97年7月15日之竊盜犯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4之97年7月15日竊盜罪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所犯如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侵占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皆屬侵占或竊取被害人財物,或持被害人金融卡片另行刷卡牟利,兼損及被害人經濟信用、擾亂生活、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使詐欺者得便於隱藏身分,亦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侵占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8日凌晨3時47分至5時4分許110年3月24日2時50分許110年9月13日凌晨0時5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至2146號、110年度偵字第3535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23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3、3289、48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111年度簡字第240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6日111年7月日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111年度簡字第240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4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5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55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5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90號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5罪名①竊盜未遂罪②竊盜罪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有期徒刑4月×4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97年7月15日至110年9月13日110年3月至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至2146號、110年度偵字第3535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23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3、3289、4834、13697、198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確定日期①、②:111年8月25日③: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28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91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