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飲用啤酒一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高樑酒一杯及啤酒數瓶後」)。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失業中,且還有負債及房貸,家中僅靠妻子工作之微薄收入支撐家計,且被告平時須接送二位年幼小孩上下學及照料八十四歲老父之飲食,而被告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因一時失慮致偶罹法典,被告經偵審程序,受此教訓對於所犯已深感悔悟,日後當無再犯之可能,而原審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對於被告之家庭造成不便,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予以宣告緩刑,並至社區或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務,以達教化之效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係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實施盤詰,且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足認被告顯係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無法正常操控致發生車禍,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自不宜輕判,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及其犯案之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