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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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6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6895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巷31債務人乙○○
巷3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台幣28296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甲○○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台幣102340元、36510元、37300元、72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16895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102,340元│95年8月1日│7.228%│95年9月2日│├──┼────────────┼───────────┼───────────┼───────────┤│002│36,510元│95年8月1日│6.478%│95年9月2日│├──┼────────────┼───────────┼───────────┼───────────┤│003│37,300元│95年8月1日│3.58%│95年9月2日│├──┼────────────┼───────────┼───────────┼───────────┤│004│72,700元│95年8月1日│3.48%│9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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