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文開國小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米酒一瓶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搭載其弟 吳孟洲 ,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定街與自由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甲○○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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