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溪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溪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溪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
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3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黃金德 ,行經新竹市○○路○○○巷○號 張秀欽 住處前,因見張秀欽所有鐵製拖車1臺放置門口無人看管,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拖車綁在機車後方而得手,欲竊取逃逸之際,為屋內張秀欽之外孫 吳建勳 發覺,立即拉住拖車阻止謝溪河騎車離開,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建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溪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秀欽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拖車照片共8張。
(五)訊據被告謝溪河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101年6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張秀欽所有之拖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吳建勳之祖母」借用拖車,惟因「吳建勳之祖母」沒有回應,才直接取走拖車,案發後業已歸還拖車,伊並未造成任何損失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拖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於上開時地,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以徒手方式將被害人張秀欽所有之拖車綑綁於騎乘之機車後等語明確外(偵查卷第29頁),亦核與證人吳建勳於警詢中證稱:伊經鄰居以電話告知拖車遭竊後隨即前往查看,目擊被告將拖車綁在騎乘之機車後方,伊隨即拉住該機車後方阻止被告,並將拖車解下等語(偵查卷第5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金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6月3日下午2時5分許,搭乘由被告謝溪河所騎乘之機車至上開案發地點,被告拿取上開拖車,並將拖車綁在機車上,伊都不知情等語(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均大致相符,證人吳建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夙怨,證人黃金德證述於案發當時為被告之鄰居,衡情僅有維護被告,而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2位證人之證詞均具相當之憑信性,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欽所有之上開拖車無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無向證人張秀欽借用上開拖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拿取拖車實際上並未經過證人張秀欽之同意等語(偵查卷第29頁)明確外,亦有證人張秀欽與吳建勳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均在家中,並無聽見被告敲門商借上開拖車之聲音等語甚明,案發當時證人張秀欽與吳建勳均身在家中,如被告卻有借用之意,當可當面向證人張秀欽詢問告知,並無困難。復參諸證人張秀欽於偵查中否認與被告相熟(偵查卷第28頁),證人吳建勳亦係因渠之鄰居告知上開拖車遭被告竊取始前往查看等情,已詳述如前,如被告有試圖向證人張秀欽借用上開拖車之舉措,何以會引起目擊本件竊案之證人吳建勳之鄰居之注意,並以電話緊急向證人吳建勳告知?是被告所辯與證人張秀欽及吳建勳所證相悖,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所竊得之拖車綑綁於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自已將該拖車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故核被告謝溪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案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溪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溪河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本次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減輕,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品行、智識,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