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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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以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原在由 房蘭興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新竹市○○街○○○號1樓之「康立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其薪資係論件計酬(即跑單幫),為從事外籍人力派遣、仲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月8日, 高仰峯峰 透過甲○○以監護工名義,聘僱印尼籍之監護工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至新北市新店區(原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處,看護其母親 高楊秀英 生活起居,迨高楊秀英於98年12月29日病故,甲○○未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或續聘甲女,且明知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為圖減免國外引進看護工之手續費用,竟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房蘭興,填寫屬業務上文書之「陳報函」,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原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謊報甲女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通報為逃逸外勞,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甲女之姓名及護照號碼等資料登載於「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撤銷之外國人名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利用甲女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及對臺灣環境陌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之弱勢困境,另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未辦妥甲女轉換雇主手續,接續為下述行為:
1、於99年2月9日至同月12日、99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擅自媒介甲女至不知情之雇主 陳玉嬌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看護其公公 王鑑茂 (起訴書誤載為 黃鑑茂 )生活起居,期間甲○○扣取甲女之護照、居留證予以監控。甲○○並囑託陳玉嬌將甲女應得之報酬,先交付予其保管,嗣再由其交給甲女;在此受雇期間,僅由陳玉嬌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用金予甲女,經甲女向甲○○要求支付工資,甲○○均以薪資已寄回甲女印尼住處搪塞,予以扣留不發,而使甲女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
2、復於9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擅自媒介甲女至不知情之雇主古 劉治妹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市○○街○○○巷○○號1樓住處,看護其先生 古國康 生活起居,期間甲○○扣取甲女之護照、居留證予以監控。甲○○囑託 古劉治妹 將甲女應得之報酬,先交付予其保管,嗣再由其交給甲女;在此受雇期間,僅由古劉治妹每個月支付1,000元零用金予甲女(經甲女要求,古劉治妹另電匯1萬元給甲女位於印尼之家人),其餘薪資均經甲○○以已寄回甲女印尼住處為由,遭甲○○扣留不發,而使甲女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嗣於99年7月7日,甲女在新竹市○○街○○○巷○○號1樓經移民署查獲係通報逃逸外勞,始循線查悉上情,甲○○見東窗事發迫於無奈,始償還甲女應獲取之薪資。
(三)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勞務剝削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勞務剝削罪論處,而該罪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雖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該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二)被告甲○○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勞務剝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業如前述,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因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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