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 許天明
松佶 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秋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蔡浩適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被告 林宏盈
天將百貨商行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宏盈應給付原告許天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宏盈應給付原告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盈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天明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林宏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為被告林宏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聲明僅係向被告林宏盈請求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主張被告林宏盈為天將百貨商行之受僱人,而被告林宏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故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具狀追加天將百貨商行為被告,請求渠與被告林宏盈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將法定遲延利息統一減縮至追加被告天將百貨商行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侵權行為事件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天將百貨商行為一合夥事業,林靖傑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168頁、第195頁及其反面),係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宏盈於101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被告天將百
貨商行法定代理人林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66.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理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宏盈疏於注意,擅自由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而撞及同向中間車道由訴外人 黃忠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再撞及同向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許天明駕駛原告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原告許天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耳廓之開放性傷口、上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及臉、頭皮、頸挫傷等傷害,而原告松佶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板架則受有嚴重毀損,其上承載之貨物亦受有損害,故被告林宏盈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如後述所受之損失。又被告林宏盈係受僱於被告天將百貨商行,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宏盈係駕駛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是被告天將百貨商行應與被告林宏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許天明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許天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分別至訴外
人壢新醫院、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療,共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72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許天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先至壢新醫院急診
後,再於同日轉診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01年3月10日始出院,共計住院3日,於此期間均由原告許天明之配偶及女兒照護,故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20
0元計算,原告許天明所受看護費用損害計為6,600元。③工作損失:依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許天明需休養2個月,而原告許天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863元,是原告許天明所受之工作損失計為111,726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多部位之傷害,目前尚需門診追蹤治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⑤綜上,原告許天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1,598元,然因
被告於歷次協調和解事宜時,均稱無資力賠償,故原告許天明暫僅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⒉原告松佶公司部分:
①系爭曳引車毀損:系爭曳引車係屬最新車款,原價為2,942,
500元,然因本件事故致該車車頭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又系爭曳引車目前市價約原價之75%,是原告松佶公司計損失2,206,875元。
②板架維修費用:板架修復計支出零件費用16,130元、工資49
,670元、營業稅款3,290元,共計69,090元,爰僅請求67,000元。
③車用PDA:裝置於系爭曳引車之車用PDA因本件事故而毀損
,且因此須提前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解約致遭收取提前解約金,故原告松佶公司因該車用PDA毀損(4,990元)及支付提前解約金(4,422元),計受有9,412元之損害。
④貨櫃修理費用:計支出24,588元。
⑤拖吊費用:計支出63,000元。
⑥運費:系爭曳引車因遭被告撞擊而毀損,故須另僱用他人將板車2台載回,因而支出運費14,700元。
⑦貨物損失:系爭曳引車承載之貨物因遭被告撞擊而毀損,原告松佶公司計受有43,203元之損失。
⑧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修復費用:系爭曳
引車因遭被告撞擊後而衝撞國道1號北向66公里200公尺處公共設施,致原告松佶公司因而賠償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33,460元。
⑨營業損失:系爭曳引車因遭被告撞擊毀損,而無法載運貨物
,則以原告松佶公司每台貨櫃曳引車每日營業額12,000元計算,每週6日,而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3月8日至同年5月5日止,原告松佶公司計受有48個工作天之營業損失,即受有576,000元之損害。
⑩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松佶公司3,038,238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天明10萬元、原告松佶公
司3,038,238元,暨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天將百貨商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宏盈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結果係被告應負全責沒有意見,然於調解時,被告與原告許天明原已同意以90,000元和解,卻因須與原告松佶公司請求賠償之部分併同處理,始無法達成和解,蓋原告松佶公司請求之金額過高,以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實無力負擔,又保險公司可賠償之金額為840,
000元。另被告林宏盈非受僱於被告天將百貨商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天將百貨商行則以:被告林宏盈為林靖傑之友人,時而借用林靖傑個人之網路買賣交易平台即「十八番通販部」進行拍賣渠個人商品,雖被告林宏盈自稱為「大當家」,林靖傑則自稱為「掌櫃、 店小二 、 馬夫 、守衛」,惟僅係網路上之用語,自不得拘泥於文意,且於法律上亦不因此而使被告林宏盈與被告天將百貨商行發生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宏盈於101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林靖傑所有
之系爭小貨車,自新竹購買民生用品等貨物欲載往內湖送貨,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66.2公里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彼時同向中線車道後方適有黃忠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駛至,一時煞避不及,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體撞及黃忠正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體,黃忠正之車輛再與正行駛至同向外側車道之由原告許天明駕駛原告松佶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隨後3台車輛均失控衝至外側邊坡,致原告許天明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裂傷2公分、右手及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松佶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板架受有嚴重毀損,其上承載之貨物亦受有損害。
㈡被告林宏盈前開侵害原告許天明權利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4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8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五、被告林宏盈於101年3月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受僱於追加被告天將百貨商行?追加被告天將百貨商行是否應與被告林宏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宏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追加被告天將百貨商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林宏盈及被告天將百貨商行之法定代理人林
靖傑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主張渠等皆任職於「十八番通販部」云云,然查:上開網頁資料固載有被告林宏盈「在十八番通販部擔任大當家」、林靖傑「在十八番通販部擔任掌櫃、店小二、馬夫、守衛」(見本院卷第170-175頁),雖被告林宏盈自稱為「大當家」,林靖傑則自稱為「掌櫃、店小
二、馬夫、守衛」,惟網際網路之交易世界裡,虛擬平台上多習慣性以詼諧之稱謂來吸引網友之注意,「十八番通販部」亦非正式申設之行號,縱或被告林宏盈有借用林靖傑個人申設之網路買賣交易平台進行網拍個人商品之情形,難認被告林宏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天將百貨商行。況依形式上之語意名稱,亦尚難判定何以「大當家」必為「掌櫃」之受僱人?二者間何以必有「僱傭關係」?蓋「當家」亦有「主持、負責」之意,如史記˙卷六˙秦始皇本紀:「百姓當家則力農工,士則學習法令辟禁。」喻世明言˙卷二十六˙ 沈小官 一鳥害七命:「奉勸世人須鑑戒,莫教兒女不當家。」,名稱反而更近似雇主。是「大當家」、「掌櫃、店小二、馬夫、守衛」云云僅係網路上之用語,自不得拘泥於文意,遽認被告林宏盈係被告天將百貨商行之受僱人。
㈢原告復主張有被告林宏盈與林靖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及上開證物相互勾稽為憑云云,然細繹林宏盈與林靖傑之偵查筆錄,渠等均始終堅稱:「被告林宏盈非林靖傑所開設天將百貨商行之員工」、「被告林宏盈當日載運之貨物乃被告林宏盈自行批貨販賣」,雖被告林宏盈亦自承:「當時我是跟林靖傑借錢借車將貨運走」等語,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84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然被告林宏盈僅自承渠與林靖傑間有使用借貸及消費借貸關係而已,尚難認被告林宏盈係被告天將百貨商行之受僱人,雖林宏盈與林靖傑間就借貸之金額及過程亦未明確交代,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原告就渠所主張之事實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宏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追加被告天將百貨商行、追加被告天將百貨商行應與被告林宏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六、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宏盈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宏盈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林宏盈亦對於本件事故之結果係其應負全責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其有過失甚明。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宏盈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許天明之身體致傷,並使原告松佶公司之財物毀損,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林宏盈所稱兩造曾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方案,自已因調解不成立而不生拘束力,本院茲就原告許天明、松佶公司得向被告林宏盈請求之金額項目分別論列如下。
九、原告許天明部分:㈠醫療費用:
原告許天明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分別至訴外人壢新醫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療,共計支付醫藥費3,
272元,然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核算之金額僅有2,932元(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中有兩張單據係重複提出,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宏盈醫療費用2,932元,應為正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許天明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先至壢新醫院急診後,再於同日轉診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01年3月10日始出院,共計住院3日,於此期間均由原告許天明之配偶及女兒照護,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6-77頁),又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是原告許天明所受看護費用損害計為6,600元,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
原告許天明雖主張依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許天明需休養2個月,而原告許天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863元,是原告許天明所受之工作損失計為111,72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簽領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6、77、141-143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經核,原告許天明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林宏盈過失行為所致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身體受不法之侵害,且原告許天明身體受傷至復原過程,亦必受生活上之不便及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當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爰審酌原告許天明為50年次,擔任貨運司機,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863元,名下有不動產,無任何負債;被告林宏盈為73年次,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7,500元,財產總額為400,
000元,無負債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許天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許天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81,258元【計算
式:2,932元+6,600元+111,726元+60,000元=181,258】,原告許天明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松佶公司部分:㈠曳引車毀損部分:
原告松佶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原價為2,942,500元,然因本件事故致該車車頭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又系爭曳引車目前市價約原價之75%,是原告松佶公司計損失2,206,875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貨發票、行車執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81、82、95、96-113頁),被告林宏盈亦對系爭曳引車現值以原價75%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板架維修費用:
原告松佶公司主張板架修復計支出零件費用16,130元、工資49,670元、營業稅款3,290元,共計69,09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205頁),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板架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6,13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又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松佶公司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計算式如附表)後,零件部分必要修復費應為6,735元,與工資49,670元、營業稅款3,290元合計後為59,695元。從而,原告松佶公司訴請被告林宏盈賠償板架之修復費用59,695元,應為正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車用PDA:
原告松佶公司主張裝置於系爭曳引車之車用PDA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且因此須提前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解約致遭收取提前解約金,故原告松佶公司因該車用PDA毀損(4,990元)及支付提前解約金(4,422元),計受有9,412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89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蓋車用PDA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松佶公司之事由而毀損,是否仍須遭收提前解約金,尚須視與業者合約之具體內容而定,未必通常即生此損害,是就上開提前解約金之部分,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松佶公司僅能請求PDA毀損價額4,99
0元之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貨櫃修理費用:
原告松佶公司主張貨櫃修理費用計支出24,58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88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拖吊費用:
原告松佶公司主張拖吊費用計支出63,0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85-86頁),其上所載之日期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相符,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㈥運費:
原告松佶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遭被告林宏盈撞擊而毀損,故須另僱用他人將板車2台載回,因而支出運費14,700元,業據提出運費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87頁),其上所載之日期、載送起、迄點俱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告松佶公司之地點相符,堪認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㈦貨物損失:
原告松佶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承載之貨物因遭被告林宏盈撞擊而毀損,原告松佶公司計受有43,203元之損失,惟細繹原告松佶公司提出之單據,渠因本件車禍事故支付訴外人 金順 營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賠償金額應僅為31,653元(見本院卷第28-29頁),另筆11,550元之費用係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公證費用,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松佶公司僅能請求31,653元之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修復費用:
原告松佶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遭被告撞擊後而衝撞國道1號北向66公里200公尺處公共設施,致原告松佶公司因而賠償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33,46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該處賠償收入專用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4、87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㈨營業損失:
原告松佶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遭被告撞擊毀損,而無法載運貨物,以原告松佶公司每台貨櫃曳引車每日營業額12,000元計算,每週6日,而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3月8日至同年5月5日止,原告松佶公司計受有48個工作天之營業損失,即受有576,000元之損害云云,雖提出司機營業額1份為證,惟該份資料為原告松佶公司片面自行製作之文書,其證明力自均有不足,此外原告松佶公司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松佶公司向被告林宏盈請求2,438,961元【
計算式:2,206,875元+59,695元+4,990元+24,588元+63,
000元+14,700元+31,653元+33,460元=2,438,9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林宏盈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追加被告天將百貨商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
2年1月28日送達追加被告天將百貨商行【依本院卷第179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17日對追加被告天將百貨商行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2年1月1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林宏盈給付原告許天明10萬元、給付原告松佶公司2,438,961元,及均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千棻附表:板架折舊計算式出廠年月:99年5月(本院卷第81頁)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3月8日板車零件費用:16,130元(本院卷第205頁)貨櫃及拖車架等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0.369┌─┬────────────┬────────────┐│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1│16,130×0.369│5,952│16,130-5,952│10,178│├─┼───────┼────┼───────┼────┤│2│10,178×0.369│3,443│10,178-3,443│6,73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