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陳輝勳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上訴人 林漢祺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證人 李天德 及被上訴人所述,既認上訴人於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同時有交付訴外人 賴慧玲 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則是否確有該支票之簽發,攸關證人李天德之證述是否真實,而此並非為證明訴外人賴慧玲是否知悉兩造間之借貸,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逕認無查明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違法。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㈠狀所述借款之事實,係民國91
年6月12日當日被上訴人除提領現金80萬元予上訴人外,當日並收受上訴人交付同額支票一紙,而原證三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卻係91年8月16日方簽發,是若證人李天德稱91年6月12日借款為實在,並目睹借款80萬元之交付,則其存有之記憶應係「被告(即上訴人」並交付一紙被告配偶簽發之同額支票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惟證人李天德於101年3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卻就91年6月12日上訴人交付支票一事,隻字未提,反於原審提示系爭本票,並詢問「借80萬元時被告有無簽立本票給原告作擔保時」,於檢視後明確證述「有」,惟系爭本票並非91年6月12日當日簽立。證人李天德復於原審101年6月7日庭訊時又稱「換票部分可能我忘記了」,並翻異前詞「應該是先給賴慧玲的票,之後再換成這兩張本票,上次我記錯了,因為隔幾多年,我年紀又大」,惟此改口係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0日就證人李天德所述提出質疑並聲請傳喚賴慧玲後,更於原審提出「上次開庭時表示借80萬元被告有簽立本票給原告作擔保,是你記錯?」之問題後,方為更正,足證證人 李德 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李天德就有無與兩造一起至 芎林 郵局提領80萬元,
前後供述不一,且系爭本票究係何時、何因簽立,亦語焉不詳,甚且矛盾。且證人李天德陳稱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是證人李天德之證詞不足為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2日有交付8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明。況依證人李天德所述借貸過程頗為曲折,則被上訴人之印象當深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㈠狀僅泛稱當日提領80萬元交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
㈣另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部分,證人李天德先證
稱係聽被上訴人所述,顯見借款當時證人李天德不在場,然其後卻改稱有在場,雖上訴人對此部分借款不爭執,惟可證證人李天德之證詞確有瑕疵而不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先稱不認識證人李天德,實乃因與證人李天德曾生意往來,並非熟識,且距今近10年,已無記憶,況此與本件借貸是否存在無關,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所述不足採,尚屬率斷。
㈤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於芎林郵局
0000000號帳戶自85年6月21日至91年6月12日,除利息收入外,全無任何存入或支出交易,顯見該帳戶非被上訴人平日使用之帳戶,且91年6月12日當日,被上訴人係先存入826,645元,即提領8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天德所述91年6月12日芎林郵局現金不夠,方改簽發郵局支票交上訴人之借款情節,並不實在。況提領人要求郵局開立支票,郵局須依規定才能開立,且芎林郵局為該地之大郵局,91年6月12日並非該週最後一日,不可能無法提供80萬元現金。再者,上訴人從未承認於91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而係主張91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故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到期日與民間習慣不符,全係依被訴上人自述之日期為據,上訴人並未承認,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借款日期即為91年8月16日,其後主張以起訴書所載借款日期為準,然此係配合芎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而為,更足證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
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金額60萬元,且已陸續還款70
萬元,借貸時兩造未約定利息,然既已多付10萬元,亦已足夠利息之支付。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天德證述
在卷,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乃91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簽發以代借據外,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再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惟民間長期借貸其限期通常以「月」為位,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2日將款項借予上訴人時,約定3個月後還款。嗣於91年8月16日時又延後3個月,借款期限合計6個月,故系爭本票日期填載91年12月12日。若依上訴人主張係91年8月16日發票日當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到期日91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為3個月又26日,與民間習慣不符。再者,借貸時借方開立本票交付貸方,就是為了擔保債權,待日後還款時再將本票取回,豈有借款40萬元,卻開立8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證人李天德挾怨執復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
惟本件借款係發生在91年間,時日已久,證人李天德高齡82歲,實難期待能鉅細靡遺記住借款細節,而證人李天德就借款地點、過程、金額已證述明確,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系爭本票相符,且證人李天德若有挾怨報復之情,僅須證述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即可,又何須說明因芎林郵局現金不夠而開票至新竹郵局領錢之過程,且若非親身見聞,實難敘述此一曲折領款過程,況上訴人與證人李天德原為舊識,曾邀證人李天德參加其與訴外人賴慧玲訂婚喜宴,亦曾積欠證人李天德旅遊團費763,800元,是原審採信證人李天德所述,均屬妥適。
㈢另被上訴人確於91年6月12日於芎林郵局帳戶內提領80萬
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雖質疑郵局開立支票非常嚴格,且30萬元以上無法直接以支票提領現金乙節,惟此業據新竹郵局函覆在卷,是上訴人前述質疑,應屬誤會。再者,一般人就票據,究係本票或支票,並不清楚,故證人李天德雖稱芎林郵局交付本票,應係證人李天德不清楚票據種類所致。至上訴人所稱芎林郵局91年6月12日並無不能提領80萬元之情,純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所據。本件被上訴人係8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芎林郵局帳戶內,且經郵局帳目上處理,故被上訴人當日提領80萬元,芎林郵局始告知現金不夠而另行開立支票。若被上訴人有現金80萬元,可直接交付上訴人,又何需先存入郵局,再予提領,況一般存款不會有零頭,係因加上利息,始有826,645元之金額。
㈣再就訴外人賴慧玲開立支票乙節,雖上訴人聲請函詢之銀
行皆回函訴外人賴慧玲未於該行請領支票,惟此不足推論證人李天德所述上訴人交付訴外人賴慧玲開立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為虛偽。蓋前述銀行均為上訴人所提供,是否確為訴外人賴慧玲往來銀行,被上訴人不得而知,況上訴人並未提示兌領訴外人賴慧玲開立之支票,銀行亦不可能得知訴外人賴慧玲有無於特定日期開立特定金額之支票。而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僅償還70萬元,尚有3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理由
壹、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不爭執事項:
一、91年8月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二、91年8月16日上訴人簽發兩張票面金額各4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三、上訴人業已清償70萬元。
貳﹕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金額為100萬元或是60萬元?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12日向其借款80萬元,並已交付,連同之後借予上訴人之2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為
1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借據、芎林郵局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至10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於91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辯稱係於91年8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連同之前借款之20萬元,總計向被上訴人借得60萬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天德於101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知
否他們兩人間有無借款關係?)知道。」、「(問﹕情形?)被告(即上訴人)開設旅行社,...被告向我借錢,我說沒有錢,我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無錢借給被告,第一次是借了80萬元給被告,有開立芎林郵局80萬元本票給原告...。」、「80萬元部分是當天我與原被告兩人先到芎林郵局要領錢,因芎林郵局現金不夠,所以郵局有開本票讓我們去新竹總局領錢,後來有領到80萬元,我有跟他們一起去領錢。」(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復於101年6月17日再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款當天原告有無去領錢?)有,去芎林郵局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去芎林郵局領錢,你與被告有無一起去?)被告載我去芎林郵局等原告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去芎林郵局領錢當天原告有無領到錢?)領一張郵局本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領一張郵局本票?)郵局告訴原告說沒有錢,所以給本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領郵局之本票如處理?)他交給被告,被告拿支票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交本票給被告之後情形?)之後被告載著我一起去新竹郵局領現金。」(見原審卷第49、5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情形,尚堪符合。
㈡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李天德有關交付借款80萬元時,上訴人
是否有交付訴外人賴慧玲簽發之支票、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點並非91年6月12日、系爭本票是否有換票及證人賴慧玲不可能有開票等情,而主張證人李天德所述,並非可採,惟查﹕
1.證人賴慧玲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本院依上訴人所提與證人賴慧玲往來之銀行,函詢證人賴慧玲有無於91年6月間簽發80萬元之支票,雖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函覆並無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或請領支票使用(見本院卷第36、37、39頁),然上訴人若未交付證人賴慧玲簽發之票據予被上訴人,證人李天德何以能明確陳述該紙票據上有證人賴慧玲之姓名而非指述他人之姓名(見原審卷第51頁)。況票據非僅支票,尚有本票、匯票等,一般人對票據係支票、本票或匯票,若未經手詳察,未必能精準說明,是尚難以前述各銀行回覆證人賴慧玲未有支票帳戶或請領支票使用,即遽認證人李天德此部分陳述非真。
2.又證人李天德於原審作證時為一年屆82歲之人,且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91年,已有十年之久,尚難期待證人李天德就詳細情節,仍能一一記憶不紊,是其有關簽發票據之時點,及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有無換票、換票之過程為何等細節,記憶縱有不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天德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80萬元之取得經過、交付地點,於原審101年3月15日及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即此筆8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至芎林郵局提領,因芎林郵局現金不足,由芎林郵局交付一紙票據,再由證人李天德與兩造同至新竹郵局提領現金,而此等因未有足夠現金以供提領而由金融機構簽發票據交提領人至其他金融機構提領之情形,並非常見,若非親身經歷,無從敘明,亦難有深刻印象。是尚難僅因證人李天德就有無換票及其過程記憶不清即認其所述全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李天德挾怨報復乙節,查證人李天德於原審作證前業已具結(見原審卷第21頁),雖曾因上訴人積欠旅遊團費而有爭議,惟此欠費爭議係91年間之事,且證人李天德與上訴人已就此事簽立協議書,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與證人李天德並非熟識,且距今已1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前述爭議業已了結,則證人李天德自無因已結束之爭議而為虛偽陳述,陷己身於偽證處罰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再者,被上訴人確於91年612日於芎林郵局提領80萬元,此有存摺明細附於原審卷第8頁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1年6月12日當日存入80餘萬元,芎林郵局焉會無現金可供提領云云,惟查,原審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詢芎林郵局是否有簽發80萬元之支票及其兌領情形,經函覆已逾保管年限致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43頁),惟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詢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2日現金存款826,645元之情形,經該局函覆被上訴人定期儲金存單於91年6月12日辦理終止,並將本息存入被上訴人本人存簿儲金帳戶即局號0000000,帳號017208內。而定期儲金金額為80萬元,利息為26,645元,有該局102年1月10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是被上訴人並無於91年6月12日當日存入現金80萬元,而係於郵局之定期儲金終止後,將本息存入,則證人李天德及被上訴人所稱芎林郵局91年6月12日當日無足夠現金以供提領,尚非無據。
5.另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35頁),其金額合計8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交借之金額相符。雖上訴人主張係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以其中一張本票代借據,另一紙則係應被上訴人之請而簽立之保證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係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而簽發等語,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1年8月16日,到期日為91年12月12日,若如上訴人所述借款日為91年8月16日,則借貸期間為3個月又26日,與一般借貸期間多為整月之情形有異。反係被上訴人所述91年6月12日為借款日,返還日為91年12月12日之借款期間6個月,較符常情。又本票本即具有擔保債權實現之目的,上訴人若僅借款40萬元,簽發一紙40萬元之本票,即足以保證,衡情,焉會同意簽發總計80萬元金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而增加被上訴人向其請求80萬元之風險。至上訴人借款80萬元,何以簽發二紙各為40萬元之系爭本票,乃兩造自行約定之方式,殊難因上訴人就借款80萬元分別開立二紙各40萬元之本票,即推認借款金額為40萬元,是上訴人所述,並無所據。㈢綜上,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2日借予上訴人80萬元,另於
91年8月9日再借20萬元予上訴人(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合計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可堪認定。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已如上所述,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業已還款70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於101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1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蔡孟芳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