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偵訊(調查)筆錄(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背面)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上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及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