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惠選任辯護人林麗瑜律師被告林恒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恒毅前係被告黃美惠之配偶(民國109年11月9日離婚),2人與告訴人 唐婉棋 有感情糾葛,告訴人 歐宥礎 係唐婉棋之配偶,告訴人 鄭美之 係歐宥礎之母,告訴人 歐清華 係歐宥礎之父,告訴人 吳永承 則係歐清華之友人。被告黃美惠對被告林恒毅及告訴人唐婉棋之關係有所不滿,遂偕同被告林恒毅於109年8月19日欲與告訴人鄭美之相談此事,嗣雙方決意對質釐清,被告林恒毅、黃美惠及告訴人鄭美之、歐宥礎、歐清華及唐婉棋等6人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談判,適告訴人吳永承亦在現場旁觀,談論過程中告訴人鄭美之心生不滿而甩被告林恒毅巴掌,被告黃美惠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倒告訴人唐婉棋在地,並毆打、踢擊告訴人唐婉棋之臉部及身體,又上前徒手拉扯告訴人鄭美之之手部,並推倒告訴人鄭美之,嗣見被告林恒毅與告訴人歐宥礎及歐清華扭打,欲持竹筍刀前往協助,遭在場之告訴人吳永承阻止,遂轉而徒手拉扯告訴人吳永承之手部,以上開行為分別致告訴人鄭美之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唐婉棋受有左臉挫傷、上背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永承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同時間被告林恒毅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架住告訴人歐清華之脖頸並不斷拉扯告訴人歐清華之身體,又轉身拉扯告訴人歐宥礎之手部,致告訴人歐清華受有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歐宥礎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美惠、林恒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5人告訴被告2人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唐婉棋、鄭美之、吳永承,及告訴人歐宥礎、歐清華業於110年11月3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美惠、林恒毅所提刑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97頁),本件告訴人5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