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三明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潭 原告 吳水池
吳溫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和霖廖炎輝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和霖應將原告三明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明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8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84年度雲西地字第014515號收件、於民國84年12月26日登記、債權額比例8分之3、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登記均應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廖炎輝應將原告三明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84年度雲西地字第014515號收件、於84年12月26日登記、債權額比例8分之5、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因系爭抵押權一、三之共同供擔保物價額為518,713元【計算式:51.49㎡×3,7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8,200元(房屋現值)=518,713元】,均較系爭抵押權一、三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各為150萬元、250萬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三明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7,426元(計算式:518,713元+518,713元=1,037,426元)。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和霖應將原告吳水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592、593地號土地)、原告吳潭所有同段594地號地土地(下稱594地號土地)、原告吳溫杜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4-2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84年度雲西地字第000313號收件、於85年1月10日登記、債權額比例8分之3、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登記均應予以塗銷。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廖炎輝應將原告吳水池所有592、593地號土地、原告吳潭所有594地號土地、原告吳溫杜所有1454-2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84年度雲西地字第000313號收件、於85年1月10日登記、債權額比例8分之5、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四)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因系爭抵押權二、四之共同供擔保物價額為原告吳水池部分688,396元【計算式:(2,675.62㎡+1,196.61㎡)×3/27×1,6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88,3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吳潭部分944,847元【計算式:4,475.59㎡×1/27×5,7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44,846.7元】、原告吳溫杜部分1,084,200元【計算式:834㎡×1,3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84,200元】;且原告吳水池、吳潭、吳溫杜部分均較系爭抵押權二、四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50萬元、250萬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吳水池、吳潭、吳溫杜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376,792元(計算式:688,396元+688,396元=1,376,792元)、1,889,694元(計算式:944,847元+944,847元=1,889,694元)、2,168,400元(計算式:1,084,200元+1,084,200元=2,168,400元)。
三、是原告三明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7,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原告吳潭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9,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原告吳水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6,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原告吳溫杜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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