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上訴人 游凱鈞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3、1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凱鈞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前受告訴人 黃聖豪 傷害攻擊,案發當日偶遇黃聖豪,一時氣憤持刀攻擊,僅為教訓,未料傷及黃聖豪頭部,惟其攻擊後未迅速逃離,主動自首報警,堪認無致黃聖豪於死之犯意,原判決以不能因其與黃聖豪原素不相識,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犯意,有違經驗法則;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丁于晴 ,欲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引用 薛雅卿 不實證詞,鑑定報告不具公正客觀,原審准許薛雅卿出庭證述,卻未傳喚丁于晴作證,亦未安排其他醫療機構再為精神鑑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豪、證人 張光磑 、 鍾謹鴻 、 周柏宏 、薛雅卿之證詞,參酌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筆錄及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扣案開山刀筆錄及照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前遭黃聖豪毆傷,心有不甘,預先購得開山刀放置於宿舍衣櫃內,於偶遇時機,即基於傷害犯意除持安全帽揮擊黃聖豪頭部及背部,猶情緒激憤,返回宿舍取出開山刀回到現場,且明知開山刀刀鋒銳利,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如以鋒利刀刃猛力攻擊,極易導致腦部損傷或出血過多休克死亡,仍將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持開山刀朝黃聖豪腹部、背部、頭部接續猛力揮砍,黃聖豪雖以手護頭彎腰閃避並負傷逃離,上訴人並未停手,猶持刀尾隨緊追,因未能追及始罷手,致黃聖豪受有所載左右肩胛、背部、頭部後枕區、頭部右耳後、右前肩、前臂等多處刀傷、左枕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所受傷勢,若非及時送醫救治,有危及生命可能,依上訴人行兇歷程,可證其持刀多次朝黃聖豪頭部猛力揮砍,已使黃聖豪要害嚴重受襲,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已該當殺人未遂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僅係教訓傷害目的,無殺人犯意,拿取刀具為防身使用等說詞,何以委無可採等情,亦據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殺人未遂之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敘明耕莘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本於專業所為鑑定,屬客觀可信,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等旨之理由甚詳,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就上訴人聲請傳喚丁于晴以釐清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是否可信,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亦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傳喚、調查,難謂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或就無涉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