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16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交訴字第0950027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RP-4316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車輛檢驗,遭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1日註銷牌照,惟原告仍積欠該車82年至87年(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共新臺幣(下同)25,733元,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遂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90年12月31日)繳納,並於90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訴外人 蔡春長 簽收。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被告遂填製92年5月28日公燃字第899114995號處分書,以原告未繳納6,000元以上之汽燃費,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94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稱其未收到繳納再次通知書,亦不認識簽收之蔡春長,經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向戶政機關查證,該戶籍中確無蔡春長其人,前開送達不合法,而認本件既未經催繳程序,乃以95年2月8日嘉監稅字第0950020282號函(即原處分)同意撤銷上揭罰鍰3,000元之處分書,惟仍請原告繳清汽燃費,並檢附繳納通知書6紙,限繳期限為95年3月15日。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當時已依規定辦理報廢系爭車輛,被告如認原告未辦理報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蓋因該證明報廢之收據已歷時十幾年,當不能期待原告仍可提出。且若被告曾於開徵各期汽燃費前,寄送繳納通知單予原告,並對於無法寄達案件,追查新址重新郵寄,則原告應可適時提供資料證明已繳納汽燃費或已報廢系爭車輛,今由於被告之行政怠惰,且未依法盡協力義務,使原告信賴所辦理汽車報廢已依法完成手續,並導致原告舉證困難,若仍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實有違公平正義、信賴保護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誤,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汽車所有人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
日期前繳納汽燃費,為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明定。再者,本件系爭車輛欠繳之汽燃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故並未逾法定期限,有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可稽。
⒉又原告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5條及
第30條第1項規定,於車輛因故停駛或不堪修護使用時,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同時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還,以符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關於停止稅費計徵之規定,即應推定為正常使用車輛並應繳交汽燃費。
⒊另原告如有已繳納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
告以時間久遠相關資料文件不知去向,即可推定業已繳納該費用,而無庸舉證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於原告質疑追繳多年前之汽燃費,期間無收到任何繳納
通知書或繳納再次通知書,因被告未依法適時通知,致無法提供資料證明已繳納或已報廢案云云。查系爭車輛於81年5月29日在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到原告名下,復於82年1月5日在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換發新型牌照後,即無其他申辦異動紀錄。又公路監理機關電腦車籍資料,原告地址係登記為嘉義縣布袋鎮美好里虎尾寮48號,且原告戶籍地址資料與前揭地址相同,是以被告依法於開徵汽燃費前寄發之繳納通知書,及於催繳時寄發之繳納再次通知書,均以前揭地址印製寄發,並無不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對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適用,目前實務之通說認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
2項及債篇施行法第3條第2項對於法律修正後,新舊法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而引起之法律適用問題,均有處理之規定。前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後者規定「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篇修正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篇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篇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合先敘明。
二、又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75條,與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汽車所有人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繳納汽燃費。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所有RP-4316號自用小客車82年至87年共25,733元之汽燃費,有車籍資料及稅費現況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能證明其業已繳納或早已報廢而不須繳納,固堪認定其尚有汽燃費25,733元未繳。
三、惟查原告否認曾收受82至87年度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業已通知原告繳納。而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被告始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90年12月31日)繳納,並於90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訴外人蔡春長簽收。並因原告屆期仍未繳納,遂以92年5月28日公燃字第899114995號處分書,以原告未繳納6,000元以上之汽燃費,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之理由,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
94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稱其未收到繳納再次通知書,亦不認識簽收之蔡春長,經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向戶政機關查證,該戶籍中確無蔡春長其人,前開送達不合法,而認本件既未經催繳程序,乃以95年2月8日嘉監稅字第0950020282號函(即原處分)同意撤銷上揭罰鍰3,000元之處分書,惟仍請原告繳清汽燃費,並檢附繳納通知書計6紙,限繳日期為95年3月15日等情,有各該通知書、送達證書、訴願書等在卷可考。足見對原告所欠汽燃費,被告遲至95年2月8日始為第一次之繳納通知(訴願機關交通部一同此見解,故以95年2月24日交訴字第0950022842號函原告副本抄送被告,指出原告可對95年2月8日函即原處分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5-附件5),則被告對原告之汽燃費請求權之行使,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已超過5年(90年1月1日施行至94年12月31日屆滿5年),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行使,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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