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53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雲虎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⒈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違法或不當者,理當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的救濟機會,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明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執處)於95年12月25日以北執戊95年綜所稅執字第0006484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新台幣(下同)12,547元(不含手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經原告於95年12月30日以書函向臺北行執處聲明異議,被告於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3號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㈡經查本件異議決定書理由二載明其法律依據為行政執行法、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本件明明係所得稅及強制執行事件,有「所得稅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特別法得以適用,被告捨之不用,卻適用一般性法律,令人啟疑。㈢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1條規定。行政執行法雖未明定以「確定之終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惟強制執行法第4條已有規定。因未定讞之裁判缺乏確定之終局判決效力,故臺北行執處恣意行文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規定,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㈣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0條所規定。本件係所得稅案件,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依所得稅法作成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現正於再審之訴法定程序階段,被告豈可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否定行政法院之判決,逕以決定書決定強制扣押原告債權?是被告所為原告欠稅不繳之決定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妨害原告名譽、信用,應予撤銷,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
四、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屬臺北行執處於95年12月25日,以該處95年度綜所稅執字第64847號等義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行政執行事件,據移送機關請求就原告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2,547元(不含手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以北執戊95年綜所稅執字第0006484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2,547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臺北行執處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有該聲明異議決定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對臺北行執處之行政執行程序事項業已提出救濟,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聲明異議決定書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北行執處95年12月25日北執戊95年綜所稅執字第00064847號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書,並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陳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七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