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
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其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
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至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個業已為其所丟棄,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