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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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金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12月6日108年度簡字第3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金慶於民國108年6月6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得意人生大樓」(下稱該大樓)管理室門口前,因大門出入管制問題,與該大樓保全 朱展寬 發生爭執,薛金慶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徒手拉朱展寬衣領後,復用力將朱展寬推向管理室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展寬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朱展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薛金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
39、65、76頁),核與告訴人朱展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頁,院二卷第67至70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
8頁,偵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以徒手拉告訴人衣領後,復用力將告訴人推向管理室內,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並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權利,核被告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大門出入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本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因不滿告訴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度有限、時間短暫,暨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氣盛,與其自承之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堅持不願認錯道歉(院一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當時言語不是很好聽,還說我是不是沒有被人打過,我認為原審判決未考量告訴人以言行刺激我的事實,原審刑度我無法接受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大門出入問題而起糾紛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管委會規定晚上11時以後禁止開啟後門,被告卻要我開門,經我拒絕,被告還說我為難他,並辱罵我是在白目什麼,接著他就拉我衣領把我往管理室推。我沒有回嗆他,我要他等著,我要報警(見院二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該大樓住戶 洪秀芬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吵架,被告說「你不會幫我開門嗎?」,告訴人說「你就停在那邊不要走」、「好膽賣造」(台語),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了,我沒有目睹拉扯的過程等語(見院二卷第70至74頁)。是依告訴人、證人洪秀芬所述,確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之衝突。然告訴人所為之言語是否使被告難以忍受,尚非被告得恣意以暴力妨害他人自由之正當事由。而被告行為前與告訴人之衝突,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行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並非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被告貿然拉扯、強推告訴人之身體,犯後又堅持不願認錯道歉,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較輕之拘役刑15日,已屬法定刑內從輕量定。被告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劉源嶸 ,欲證明告訴人確有以言語刺激被告一情。然證人劉源嶸經本院傳喚卻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59、6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告訴人及證人洪秀芬後認定屬實,而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劉源嶸及欲證明之事實對本件認定之結果亦無影響,是本院認無再對證人劉源嶸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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