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金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金慶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金慶於民國108年6月6日23時1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得意人生大樓」管理室門口前,因大門出入問題,與該大樓保全 朱展寬 發生爭執,詎薛金慶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徒手拉朱展寬衣領後,復用力將朱展寬推向管理室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展寬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薛金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告訴人朱展寬衣領、推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說你沒有被打過,要我不要大小聲,我才抓他衣領及推被害人幾秒鐘,我是要叫他請經理出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取告訴人衣領,並將其推向管
理室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徒手拉告訴人衣領後,復用力將告訴人推向管理室內,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權利,其外顯之客觀行為,已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則欲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無訛。
㈢從而,被告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積極施以不法
實力而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大門出入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本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因不滿告訴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度有限、時間短暫,暨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氣盛,與其自承之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堅持不願認錯道歉(本院簡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