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沈榮國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5年內之108年10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經判刑及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平日素行,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沈榮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A10850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