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第181號、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正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禠奪公權叁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林正煌為民國107年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第21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接續基於對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8、9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潘秋冬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經詢問知悉潘秋冬家中有投票權人為3人後,隨即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賄款予潘秋冬,並囑其在該次村長選舉投票予己、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 倪新福 、南州鄉鄉長投票予 黃盈裕 ,潘秋冬遂允諾後收受之(潘秋冬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8、9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吳正田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經詢問知悉吳正田家中有投票權人為2人後,隨即交付賄款4,000元賄款予吳正田,並囑其在該次村長選舉投票予己,吳正田遂允諾後收受(吳正田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正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101頁),並經證人即投票權人 吳玉萍 於警詢、偵查及潘秋冬、吳正田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交付之賄賂新臺幣1萬6仟元扣押可佐,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故被告林正煌自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二、次查,被告為第21屆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另倪新福為該屆南州鄉鄉民代表之候選人、黃盈裕為第18屆南州鄉鄉長之候選人,證人潘秋冬、吳玉萍係該次同安村村長、南州鄉鄉民代表及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證人吳正田為該次同安村村長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15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54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候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有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本屆選舉適逢南州鄉代天府三年一度之迎王慶典,被告於10
7年11月22日早上及翌日(23日)晚上均在祭典現場工作,不可能於前開時間前往潘秋冬、吳正田家中買票;且本次村長選舉被告與當選者差距甚大,任何理性之人均無可能以潘秋冬、吳正田所宣稱之賄款金額進行買票,且本案除潘秋冬、吳正田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有交付賄賂罪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選前之107年11月22、23日均在南州鄉代天府
迎王慶典會場,而無暇至潘秋冬、吳正田家中買票云云,固提出迎王祭典錄影光碟,並有證人即祭典工作人員 許錫佳 於偵查中、 許朝東吳明仕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迎王祭典之錄影光碟,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之畫面中僅出現約2秒(00:17:26至00:17:27),另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之畫面中,亦僅出現8分鐘(1:42:42至1:50:54)(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而證人許錫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忙的時候會來,但人不會整天在,他們有2、3個人在輪流,被告可以自由隨意離開,我不會約束他,不確定他待多久」等語(偵一卷第123頁至第
126頁);證人許朝東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早上約7時30分到,幫忙搬東西或指揮,後來我在忙就沒有注意他,也沒有每分每秒看著他;從代天府所在之溪洲村至被告居住之同安村,距離約2、3公里,騎車約7、8分鐘之車程」等語(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證人吳明仕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7時30分到,他負責幫忙拿麥克風,我們會輪流,沒有講的就坐在服務台,我也沒有一直盯著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何況本院質之被告稱「對檢察官起訴全部交付賄賂犯罪事實均認罪不爭執」,又稱「(請問你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於五顯宮迎神慶典中,有無持麥克風擔任介紹陣頭之工作?若有,是何時段?)無。我是在那邊觀看而已。(請問你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於代天府迎神入廟慶典中,有無持麥克風擔任介紹陣頭之工作?若有,是何時段?)11月23日晚上6點多我就在那邊了,待不到半小時我就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見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許錫佳、許朝東、吳明仕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全程參與該二日之迎王祭典,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其票數與當選者差距過大,無可能以相對高之金
額買票云云。然查本屆同安村村長選舉僅2人登記參選(原審卷第119頁),而村里長選舉之當選票數較低,些微票數即可能影響勝敗結果,且被告能否當選,於本案2位受賄者收受金錢時,尚屬未知,自不能以事後開票結果之差距,排除被告在開票前為求當選而買票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另被告原審辯護人辯稱本案欠缺補強證據部分。按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部分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定被告行賄之事實,除依潘秋冬、吳正田於偵訊及原審具結所稱被告有分別交付12,000元及4,000元外,潘秋冬、吳正田亦一致證稱被告於選後2人遭警通知到案時,曾於107年12月1日在吳正田家中對2人稱不用害怕等語以資補強;另證人吳玉萍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潘秋冬有於選前叮囑其村長投票予被告之證述,此外尚有現金12,000元、4,000元之選舉賄款分別扣案為憑。而被告係本屆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之候選人,潘秋冬、吳玉萍及吳正田等人均為該屆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復有上揭選舉人名冊、候選人名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111頁至第120頁),上述證據資料均係潘秋冬、吳正田前開證言之補強證據,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渠等2人之證述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潘秋冬、吳正田之單一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於本院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交付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潘秋冬、吳正田,並進而與2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係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同安村村長,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侵害之法益,同屬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應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查,被告林正煌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因一念之差,未能慎思,一時失察,而為本件犯行,然其所為,與有組織、具規模性賄選相較,有明顯差異,就本件而言,對該選區造成之危害非鉅。參以,被告兒子 林俊德 (民國72年次)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129年3月4日」,有林俊德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並有一位國小三年級孫子待其撫養等情;且檢察官於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等節,亦當庭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本件行賄人數不多,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與大規模賄選有差距,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及家庭狀況等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此攸關量刑之事證既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已有未合;㈡被告二人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竟仍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金錢賄賂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受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高中畢業,務農為生,年收入在3、40萬元之間,其兒子另案在屏東監獄服刑,需扶養國小三年級的孫子(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所為有損選舉之公正性,實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已坦承犯行、知錯悔悟,因未能慎思,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所為並非有組織、具規模性之賄選,交付現款賄選對象僅2人,對該選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被告務農為生,年收入僅3、40萬元,其兒子另案在屏東監獄服刑,需扶養國小三年級的孫子;且檢察官於綜合本件全案情節,認被告之行為雖有未當,然已坦承犯行,本件行賄人數不多,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與大規模賄選有差距,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均已詳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宣告緩刑5年。又為期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重民主法治,於考量上開各項情狀、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本卷第72頁、第102頁),認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4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㈠褫奪公權: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林正煌既犯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
㈡沒收: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條或第152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交付之賄款16,000元(12,000元+4,000元),其
收受賄賂者潘秋冬、吳正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1號、第191號職權不起訴確定,且查無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221頁、第22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潘秋冬、吳正田之賄賂共計16,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投票行賄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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