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梁亦秀 彰化市○○路○段○○○號相對人 李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詳如附件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亦無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難認本案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亦無從據以計算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因此,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聲請人俟於檢附本案之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得隨時另再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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