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10號原告 劉書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一欄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87031號」,且漏未提出裁決書,是以原告應檢附裁決書後,並於起訴狀上補正不服之裁決書字號等應記載事項。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 劉昱廷 」之簽名,欠缺原告即受處分人「劉書毓」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劉書毓」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原告(自然人)若非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得提出委任狀,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請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狀、裁決書、委任狀、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