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400號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告 何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9,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5,561
45,561
2
利息
45,561
112年3月13日
113年1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
(294/365+2/366)
16%
5,912
3
逾期滯納金
3,000
3,000
4
違約金
4,556
4,556
合計
59,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