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9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松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松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業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已婚,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及父親,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商品,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黑色側背包1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49號被告張松發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7日19時12分許,在 蔡坤酉 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忠孝店內,徒手竊取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酪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元)、活益比菲多乳酸菌發酵乳1瓶(價值23元)、上口美食涼拌蜇絲1包(價值69元)及紅豆食府鎮江子排1包(價值139元)。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松發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查中之供述│,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所以忘記結帳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穎池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全部犯罪事實。│││影光碟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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