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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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債務人 黃耀慶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至第27頁)、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5頁)、汽車車號00-0000之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64頁)、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27605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20039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至第38頁)、債務人配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債務人配偶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債務人之父母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於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桂灃 中醫藥品器材任職,每月薪資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名下尚有汽車一輛,然經報廢處理,目前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21頁、第64頁)。而債務人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外,另須負擔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1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75萬7,673元(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清償1,985元(見本院卷第22頁)計算,至少需約74年【計算式:1,757,673÷1,985÷12≒7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邱勃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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