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被告 呂瑞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瑞賢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瑞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審判長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4、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5日函請本院借撥人犯呂瑞賢先予執行,經本院同意借執行後,被告現在已經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2月17日,有嘉義地檢署110年2月5日嘉檢 卓三 110執助71字第1109003476號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助三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之限制,當無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疑慮。從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應歸消滅,故應自原因消滅之日(即110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