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一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5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UL/2023/0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
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揭說明,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