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06號

原告 陳秋炳

被告 洪健智

張聰彬

被告兼洪健智、張聰彬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林園薪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管委會)前任主委。林園薪城社區分為透天和大樓兩個專屬區域,據111年1月份林園薪城收支明細表,社區財委將一筆名為「103,104,105年大樓定存利息」之新臺幣(下同)14,400元支出,從透天之外埔郵局帳戶支出,轉存入大樓之台中商銀帳戶,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即被告劉美慧、監委即被告張聰彬未適時查證,使財委即被告洪健智挪用上開支出,被告3人自應將挪用的錢還給透天。被告等雖已還錢,惟仍於公告上直指原告名字,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請求此訴訟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法院規費1,000元及送狀、協調、改期、調查等車馬費4,000元),共計1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這筆錢本來就是大樓定期利息,主委請財委將這筆錢轉回大樓帳戶,後來也依原告請求退回透天帳戶他也有說法,還了之後公告原告又有說法。他說你們錯了才還給我,還把我的名字放在上面,107年管委會的規約上並沒有寫到大樓的定存利息是被你拿去繳中華電信的電纜基金,而大樓定期利息跟中華電信電纜基金是兩回事,大樓這邊也退讓將錢退回透天帳戶,退回總是要公告說明阿,公告的內容是在說明原告質疑的事項及處理的過程,並沒有損害原告的名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公告上直指原告名字,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載有原告姓名之公告內容記載:「針對陳秋炳先生提出損害賠償之事以下說明:針對大樓103~105年的定存利息收入10296元,陳秋炳說,他在107年9月有招開管委會,把這筆大樓的金額用來支付中華電信電纜,因為沒有帳冊可查詢,已解釋清楚,已從台中商銀提出10296元轉入外埔郵局。」、「林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述內容僅在於說明事情處理之經過,並無涉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名譽受損所生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訴訟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法院規費1,000元及送狀、協調、改期、調查等車馬費4,000元),共計10,000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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