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462號

上訴人 薛美慧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張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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