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甲○○
之1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3日結婚,94年12月26日離婚,離婚前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4年9月12日某時,在被告丙○○位於台中縣豐原市南陽215巷202號6樓A1住處發生相、通姦行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及被告甲○○原本家庭生活美滿幸福,育有2子,詎料自93年12月起,被告二人即發生姦情,破壞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後被告甲○○因變心而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本不願離婚,惟被告拋家棄子仍在所不惜,終遭原告抓姦在床,致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且事發之後被告2人不但未誠心反悔,反大言不慚,於訴訟中一再以匿飾狡詞卸責,原告遭此變故,身心承受重大打擊,現雖與被告甲○○離婚,獨自工作並單獨撫養2名小孩,惟原告原本圓滿和樂之幸福家庭就此破裂,2名幼兒頓失母愛,須在單親家庭中成長,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原告因被告等之相、通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諸前揭說明,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養品技術員,收入每月平均為30,000元,因本件被告等之相、通姦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原告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甲○○為高商畢業,原本為職業軍人,收入每月4萬餘元,目前退伍無業;被告丙○○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會計人員,收入每月24,000元及被告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及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0元,始為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