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詹昭 安訟訟代理人 詹朋恭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葉建和 (即 寶群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視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蕭天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 詹昭安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詹昭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詹昭安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昭安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
上訴人詹昭安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詹昭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之一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逾新台幣(下同)162,405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一係抗辯上訴人詹昭安有關修車費用之請求,其中零件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核其提出之此項抗辯乃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理由詳如下述),故原審共同被告蕭天裕對於原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提起前開上訴,乃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應視為蕭天裕已有合法之上訴,而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詹昭安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藥費6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系爭車輛修理費35萬元、系爭車輛遭重大撞擊之價值減損10萬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車代步費用224,100元,合計974,730元之損害。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連帶給付364,183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詹昭安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修理費71,38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及租車代步費用108,060元,合計229,447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陳明 就「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價值減損」項目之損害額再增加請求170,553元(此部分為詹昭安於原審起訴時所無之請求),但其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金額與原審起訴所請求者仍不變。是詹昭安顯然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為請求金額之流用,自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固無不可。但因其以二審程序始增加請求之前開價值減損170,553元補足原請求之金額,致原請求總金額並未更動,故於二審程序始增加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0,553元部分,即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上訴原聲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16萬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詹昭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
⑴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162,405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詹昭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上訴人詹昭安同意即可為之,故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減縮其上訴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詹昭安主張:上訴人蕭天裕受僱於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其於98年12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無照駕駛寶群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鎮○○路往大雪山方向行駛,途經東坑路約10.5公里轉彎處時,適上訴人詹昭安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大雪山往東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乃蕭天裕竟侵入來向車道,致詹昭安閃避不及,與蕭天裕發生對撞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使詹昭安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蕭天裕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為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詹昭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蕭天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蕭天裕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之受僱人,其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詹昭安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其僱用人即寶群工程行之負責人葉建和即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連帶賠償詹昭安所受下列損害:(1)醫藥費:630元;(2)精神慰撫金:30萬元;(3)系爭車輛修理費:35萬元;(4)系爭車輛遭重大撞擊之價值減損:10萬元;(5)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224,100元,合計974,730元。扣除原審所判命給付364,183元,及原審判決詹昭安敗訴詹昭安未上訴已告確定部分(即其中租車代步費用10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381,100元),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再連帶賠償:(1)系爭車輛修理費71,387元;系爭車輛為1年4個月之新車,零件部分保固3年,若非本件車禍事故蕭天裕無照駕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廠以新品更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故詹昭安即無需負擔零件更換費用。乃原判決竟計列零件折舊費用71,387元,並加以扣除,詹昭安實難接受。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則因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升其使用效能或增加其交換價值,故於此情形,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而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玆詹昭安 請求之修車費用35萬元,既因其所有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大燈總成、水箱總成等共75項零件嚴重毀損更換而為之支出,且系爭車輛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修復所用各該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就零件費用部分予以折舊,故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修車費278,613元外,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再賠償71,387元。(2)系爭車輛遭重大撞擊之價值減損220,553元:詹昭安於原審起訴請求系爭車輛被撞擊後之價值減損為10萬元,惟該車遭重大撞擊毀損,經修復後,其價值減損28至30萬元左右,業據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乃原判決竟以詹昭安未將系爭車輛立即出售,其減損之價額亦應隨其繼續使用該車而逐漸減少為由,認其減損之價額僅5萬元,實有未當。故除就原審判決駁回之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外,並於第二審上訴就此項目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訴之擴張,而另增加請求對造應再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70,553元,二者共計220,553元(3)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08,060元:詹昭安居住於豐原,工作地點則在大雪山區,平日均需用車代步,故詹昭安即向其妹 詹愛珠 租借車輛使用,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共82日,每日租金1,500元,共計123,000元。扣除原審判命對造給付之代步費用14,940元,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再賠償108,060元,以上合計為40萬元。因求為命: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再連帶給付40萬元。【上訴人詹昭安於原審起訴請求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連帶給付974,730元(原判決誤載為974,780元。 蓋詹昭安 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其中醫藥費部分原請求680元,嗣於原審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減縮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30元,故其請求之總金額即由974,780元變更為974,730元,此觀諸原審所為爭點整理結果,其爭執事項第4項亦載明詹昭安所請求給付之賠償總額為974,730元甚明,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經原審判命給付364,183元本息,而駁回詹昭安之其餘請求。詹昭安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修理費71,38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及租車代步費用108,060元,合計229,447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提起第二審時為訴之擴張,增加請求170,533元,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判命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上開給付部分,其中162,405元本息部分未據其二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詹昭安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縣○○鎮○○路(大雪山林道)往東勢方向行駛,全程路段均為下坡,且屬蜿蜒、狹窄山路,其與蕭天裕所駕之車交會時,並未減速、停車,讓上坡之蕭天裕先行駛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顯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原審囑託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書未慮及詹昭安之上開違規情形,認詹昭安並無肇事因素,顯有誤會。原判決引用而認詹昭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有違誤。
(二)伊固為寶群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有僱用蕭天裕情事,但蕭天裕並無駕照,伊不可能令其駕車,事故發生當日,蕭天裕被派工外出時所乘車輛,伊係指派寶群工程行司機駕駛,並不知蕭天裕之駕車行為,亦不曾使其駕車,伊對蕭天裕不得駕車已為相當之注意及監督,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可免責。
(三)詹昭安請求賠償修車費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既將舊品更換為新品,則依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應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且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年4個月,其外觀、狀態均與新品有異,自應加以折舊。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修理費其中零件費用321,240元,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額後扣除之,顯有誤會。蓋「平均法」固有將折舊概念單純化以方便計算之優點,但此依法計算折舊會高估財產價值,造成損害賠償額超過實際損害之不公平現象。且詹昭安駕駛系爭車輛係前往○○○區○○○○路駕駛之耗損勢必高於一般平地使用,故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始能確實反應財產實際價值,並與系爭車輛之實際折舊情況吻合。則以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4個月,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其折舊額為143,470元,扣除後,詹昭安得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77,77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27,036元、油料1,224元及外包費用500元,總計詹昭安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為206,530元。
(四)原審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價值減損28至30萬元左右,該公會係以中古車商為鑑定人員,所作成之鑑定報告顯然不具專業性、公正性,自不得採為證據。更何況汽車被撞擊後,其價值減損之原因甚多,如何能證明減損之價值全因撞擊所致?且詹昭安自承自承每日駕駛系爭車輛往返大雪山區,則該車勢必因每日行駛山路而有較嚴重之耗損,造成價值減損。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此未及注意,而將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因全歸於本件車禍之撞擊,顯然有誤。再者,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詹昭安僅能對「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部分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撞擊減少之價額既未超過修車費用,則詹昭安即不得再對減少價額部分另行請求。
(五)伊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代步費用14,940元其中之4,847元固無意見。惟詹昭安於原審關於有無租車及向何人租車暨租車費用計算之陳述,先後矛盾,均不可採。且詹昭安於上訴狀自承「委請出借人詹愛珠出具給付證明」等情,顯見詹昭安並未向詹愛珠租車。故有關詹昭安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以原判決認定之豐原客運行駛「豐原」至「橫流溪」單程票價90元為依據,按兩造所協議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為75日計算,則詹昭安得請求之租車代步費用僅應為13,500元(計算方式:90275=13,500元。又縱使詹愛珠確有將車輛提供予詹昭安使用,亦僅屬無償借貸關係,並非租賃。故於此情形,詹昭安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更無理由。
三、視為上訴人蕭天裕則以:伊沒有駕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當日,因有駕照之司機請假,故由伊開車,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並不知情。其餘之答辯理由則同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判命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連帶給付364,183元本息,而駁回詹昭安其餘之請求。詹昭安就其敗訴其中之229,447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價值減損請求」部分追加請求170,553元,而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逾162,40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分別為:一、詹昭安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再連帶給付229,447元;(3)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連帶給付170,553元;(4)駁回對造之上訴。二、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162,405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詹昭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蕭天裕前受僱於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其於98年12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無照駕駛寶群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鎮○○路往大雪山方向行駛,至東坑路10.5公里轉彎處,與詹昭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並使詹昭安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蕭天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三)詹昭安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18日發照,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修繕,其必要修繕期間為75天,並支出必要修車費用計35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1,240元,而工資費用、油料及外包費用則分別為27,036元、1,224元、500元。
(四)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撞擊後,其減損之價差約在28萬元至30萬元左右。
六、查上訴人蕭天裕前受僱於上訴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其於98年12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無照駕駛寶群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鎮○○路往大雪山方向行駛,途經東坑路10.5公里轉彎處時,與詹昭安所駕駛沿東坑路往東勢鎮方向行駛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詹昭安並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和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查,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蕭天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肇事路段時,與詹昭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致,並使詹昭安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及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既如前述,則詹昭安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蕭天裕使用前揭自用小貨車時侵害詹昭安之權利而發生,蕭天裕之行為與詹昭安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蕭天裕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參以蕭天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徵蕭天裕就此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應可認定。
八、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雖抗辯詹昭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在東坑路10.5公里轉彎處,該路段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肇事當時,蕭天裕駕車沿東坑路由東勢鎮往大雪山方向行駛,且因該路段道路中間未劃線,蕭天裕即行駛比較中間之車道,並未注意到前方有車輛;而詹昭安則駕駛系爭車輛沿東坑路由大雪山○○○鎮○○○○○道路邊線行駛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各該談話紀錄表附原審卷可按。再觀諸現場照片,其上顯示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何特殊情況致使蕭天裕必須偏靠左側行駛。乃蕭天裕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竟偏靠左側道路行駛,甚至已有一半車身侵入來向所行車道內。由此足徵蕭天裕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段,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對向依規靠右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使詹昭安受有上開損害,益見蕭天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詹昭安則未有何過失情狀。復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蕭天裕蕭天裕駕車行經彎道偏靠道路左側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詹昭安則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6月9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453號函附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原審卷可考,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全在於蕭天裕,詹昭安尚無何過失可言。是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抗辯詹昭安與有過失一節,殊無可取。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蕭天裕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葉建和抗辯其未曾使無駕駛執照之蕭天裕駕車,且對於蕭天裕不得駕車已為相當之注意及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可免責云云。而蕭天裕亦辯稱:葉建和並不知其於事故發生當時駕車云云。惟查,肇事當日,蕭天裕係因寶群工程行有駕照之司機請假,為了到派工地點附近工作,始由其駕車等情,業據蕭天裕於原審陳述明確,堪認肇事當時蕭天裕係因執行職務始而駕車,應無疑義。而葉建和在有駕照之司機請假之情況下,竟未另行指派具有駕照之司機駕車,亦未嚴格控管車輛,容令無駕照之蕭天裕得任意駕車外出,而肇生本件車禍,實難認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故葉建和所辯上情,自亦無足採。玆蕭天裕前既受僱於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且其因執行職務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段,既過失不法侵害詹昭安之權利,致詹昭安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等二人自應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詹昭安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蕭天裕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詹昭安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經修繕後支出修車費用共計35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1,240元,而工資費用、油料及外包費用則分別為27,036元、1,224元、500元,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詹昭安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附原審卷可考,則詹昭安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該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18日發照使用,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年3個多月期間,此有行車執照附原審卷可查,顯見該車已非新車,而其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其性能當有所增值,是揆之上開決議意旨,自應將零件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詹昭安謂其所有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縱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但其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均未有所增加,故不應計算折舊云云,要非可採。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然該等折舊方法,其中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玆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321,240元,既已如前述,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參諸系爭車輛自97年9月18日發照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8年12月2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3個月又1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77,770元【計算方式:321,240(1-0.369)=202,702,202,7020.3694∕12=24,932,202,702-24,932=177,770(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開無計算折舊餘地之工資費用27,036元、油料1,224元及外包費用500元,本件得予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合計即為206,530元(計算方式:177,770+27,036+1,224+500=206,530)。是原判決採用平均法以為計算折舊之方法,並因此據以扣除折舊額僅71,387元,自未有洽。
(二)系爭車輛遭重大撞擊後之價值減損:上訴人詹昭安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撞擊後,嚴重毀損,雖經修復,該車價值仍尚減損28至30萬元左右,故蕭天裕與其僱用人即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仍應予賠償等情,然葉建和與蕭天裕否認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仍有價值減損情事。
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詹昭安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29日被撞毀損而經原廠修復後,因當初撞擊嚴重,故其減損之價差約在28萬元至30萬元左右,業據原審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99年5月13日(99)中汽男字第021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惟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認該次鑑定不具專業性、公正性,並不可採,故聲請本院再命行鑑定,並請求本院囑託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中部中古車台中營業所(下稱中古車台中營業所)為之,經該中古車台中營業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完成後,其價值仍減損28至30萬元左右,此觀諸本院卷存該中古車台中營業所99年12月7日函即明,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確因事故車修理之故而影響其價值約28至30萬元之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5萬元外,詹昭安請求葉建和與蕭天裕應再賠償220,553元(含原審請求遭駁回之5萬元及二審擴張請求之賠償額170,553元,合計220,553元),自無不可。葉建和與蕭天裕抗辯系爭車輛因撞擊所減少之價額並未超過修車費用,故詹昭安不得再對減少價額部分另行請求賠償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查詹昭安主張其居於豐原,工作地點在大雪山,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其無車可供往返豐原、大雪山工作之用及其他事務處理代步之用,遂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共82日向其妹詹愛珠租借車輛使用,每日租金1,5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23,000元,自受有損害。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4,940元,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尚應賠償108,060元等情,並提出原審卷附詹愛珠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詹昭安係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向其商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每日租金1,500元,共支付123,000元等情。而證人詹愛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述:
伊哥哥 詹昭安於車禍發生翌日即98年12月30日向其借車直至99年3月21日止,因外面租車較貴,伊算伊哥哥便宜一點,每日租金1,500元,伊哥哥並於3月21日還車該日給付伊租金共123,000元等語明確。雖其所證述租借車輛予詹昭安之始日為98年12月30日,核與上開證明書所載及詹昭安所言租借車輛之日係98年12月29日有所齟齬。然衡諸詹昭安在大雪山區務農,居住地則在豐原,其間路途遙遠,為便利往返山區農作之需,當應有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向人租借車輛使用之必要。而詹昭安既於98年12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則衡情其當日要務應係急於就診醫療其身體所受傷害之問題,而無暇思及租借車輛事宜,故應以詹愛珠所證述詹昭安係於98年12月30日始向其租用車輛使用,較合情理,而可採憑。惟即使詹昭安係於98年12月30日向詹愛珠租借車輛,並直至99年3月21日始行歸還,其租用車輛期間達82天,然因兩造已協議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期間僅為75天,故詹昭安因系爭車輛毀損修復期間必須租車使用致增加租金支出所受之損害,自應以75天期間為其計算標準,按諸每日租金1,500元核算,則其所受此部分損害計為112,500元。是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代步費用14,940元,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再給付此部分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97,560元。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抗辯詹昭安並無向詹愛珠租車使用情事,其請求租車代步費用,並無理由云云,要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蕭天裕因過失不法侵害詹昭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其身體、健康等權利,既應與其僱用人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連帶賠償詹昭受所受下列損害:(1)醫藥費630元,(2)修理費206,530元,(3)系爭車輛被撞修復後價值減損270,553元,(4)租車代步費用112,500元,(5)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610,213元。則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364,183元及詹昭安於第二審上訴時始增加請求之170,553元,計為75,477元。從而,詹昭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詹昭安75,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詹昭安於第二審為訴之擴張,增加請求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之價值減損170,553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詹昭安上訴意旨就前開上訴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詹昭安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其中上訴人詹昭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擴張之請求為有理由;而葉建和(即寶群工程行)與蕭天裕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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