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玟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交訴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玟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在新北市○○區○○路3段往101號前,迴轉並斜穿至對向車道行駛,楊玟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不慎擦撞 王秀惠 騎乘之輕型機車,致王秀惠倒地,受有左側肩膀、無名指、膝蓋鈍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3段101號前停等紅燈,因當時車輛眾多,楊玟潔於燈號轉為綠燈之際,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王秀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王秀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無名指、膝蓋鈍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楊玟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王秀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玟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寶田中醫診所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照片18張」補充更正為「車禍現場照片18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玟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惟被害人王秀惠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側肩膀、無名指、膝蓋鈍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足見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其已與被害人王秀惠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而擅離車禍現場,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王秀惠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