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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