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交簡字10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日入監易服勞役,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上訴字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5月30日入監服刑,於88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甲○○、乙○○、丙○○(已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該3人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1鄰西尾7之6號鐵工廠外面,竟持路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鉗、鐵鎚各1把,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遭 鄭建正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將甲○○逮捕,丙○○、乙○○則伺機逃逸,並於現場扣得非甲○○、乙○○、丙○○所有之鐵鉗、鐵鎚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與證人丁○○、鄭建正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乙○○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乙○○與丙○○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甲○○、乙○○竊盜所用之鐵鉗、鐵鎚各1支,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渠等所拾獲,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乙○○或共犯丙○○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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