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李寶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寶運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今又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5年1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4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判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其於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8日間,短暫11日內,即又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甚者,其中2件係被告因手傷住院時所為,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前揭羈押原因,應仍然存在。再者,本件雖已審結,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等機關通緝4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上訴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05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於105年3月25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理由略以:我於偵查到審判都有認罪,那時候一直犯竊盜案,是因為手受傷,當時也有在吃FM2,如果讓我交保,我想要出去治療手傷,希望能夠出去照顧懷孕中的同居女友等語。然依上述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解景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