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95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連麗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9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齊百邁,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
: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分期貸款手續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82,848元,原告主張本金為97,068元,經扣
除已收取之上開手續費,被告應僅積欠14,220元;又因金融
風暴影響,導致被告財務困難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惟具狀以前揭情辭置辯。雖被告辯稱已繳交之手續費應扣
抵,現無力償還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被告所
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
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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