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君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之桃院永九十七司
執金字第五六四九六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將 池月伶 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
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各債權人之
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執行債務人池月伶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核發九十七司執金字第五六
四九六號移轉命令(下稱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執
行債務人池月伶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逕交
由原告收取。詎被告接獲上開移轉命令後,拒絕給付,履經
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依本院97年10月4日桃院永九
十七司執金字第五六四九六號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池月伶
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對被告應領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於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
及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7年8月25及97年10
月4日桃院永九十七司執金字第五六四九六號扣押命令、第
一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與回執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執
行債務人池月伶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固非無據。惟第
一移轉命令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桃院永九十七司執金
字第五六四九六號移轉命令(下稱第二移轉命令)撤銷,改
依第二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池月伶對被告之三分之一勞
務報酬債權,按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移轉予各債權人,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九六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10月10日起
至97年11月18日止,將執行債務人池月伶每月得向被告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均移轉予原告,就其逾越所得分配
之債權比率之部分,即難謂有理由。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
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經查,本院執行處已就原告對執行債務人池月伶所
得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第二移轉命令,已如前
述,是執行債務人池月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按各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從而
,原告本於第二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8年7月28日
核發之桃院永九十七司執金字第五六四九六號執行命令在二
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97年10月
10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將執行債務人池月伶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率給付原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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