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貳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3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賃期限至95年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嗣租賃期限屆滿,兩造雖未再簽訂租
賃契約,惟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按月向被
告收取租金。詎被告自98年10月開始遲延給付租金,迄今已
達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再以本院99年6月8日調解程
序筆錄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
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共117,000元。又兩造間租賃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
租金及按月給付以1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99年7月10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
屋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受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間租賃期限屆滿
後,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視為兩造間成立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
455條復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繳交2
個月押租金26,000元,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主張均已扣
除,惟其復陳稱:被告自98年9月起未繳租金,所以抵扣
1個月押金,之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併觀諸原告請求積
欠租金係自98年10月起計算,應認被告自98年9月起即遲
延給付租金,是於原告以99年6月5日送達之起訴狀繕本
對被告為給付租金催告時,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扣除2個
月押租金26,000元後,尚有7個月租金未繳,已達2個月
以上,原告以99年6月26日送達之本院99年6月8日調解
程序筆錄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則兩造
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而系爭房屋於租期終止後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亦
得依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上開請求。
(二)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13,0
00元,被告自98年9月起即未給付,迄至原告99年6月26
日終止租賃契約,共積欠128,267元租金(13,000元×9
個月又26天即9又13/15月=128,267元),扣除被告已
繳交之2個月押租金26,00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應
為102,267元(128,267元-26,000元=102,267元),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2,267元,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
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綦詳,被
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99年
7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3,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102,267元,及自99年7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之損害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