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414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4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捌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額度,以現金卡
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而中華商銀於97
年3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上海甲○銀行)合併,香港上海甲○銀行復於99年5月1
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契約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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