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5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5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Q1國泰世華信用卡金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又兩造於94年3月23日訂立代償卡契約,約定以
代償卡代付其使用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
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
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帳單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