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71號
原 告 縣府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9月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應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由被告辛○○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一由庚○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申○○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六
由被告巳○○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一由被告壬○○負擔、訴訟
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子○○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七由被告丁○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一由被告未○○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
九由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訴
訟費用百分之十一由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一由被
告辰○○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被告午○○負擔、訴訟費用
百分之三由被告己○○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一由被告卯○○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由被告癸○○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
由被告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庚○○、申○○、巳○○、壬○○、子○○、
丁○○、未○○、丙○○、乙○○、甲○○、辰○○、午○
○、己○○、卯○○、癸○○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
○○、卯○○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及
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聲分別減縮為十
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與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縣府清
境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
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建築物坪數計算每月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為每坪四十
五元。被告辛○○、庚○○、申○○、巳○○、壬○○、子
○○、丁○○、未○○、丙○○、乙○○、甲○○、辰○○
、午○○、己○○、卯○○、癸○○、寅○○分別為如附表
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經原告催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辛○○
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十七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縣府清境社區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
一次會議紀錄、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及計算表等為證,被告
辛○○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會議決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辛○○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十七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
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所
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
為給付之情形,公寓大廈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各住戶
為支付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基於住戶之合意,相
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自屬定期給付,
故本件既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之
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辛○○等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