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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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請人 沈蔓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代理人 陳松欽 相對人 沈楊 甚關係人 沈清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沈楊甚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清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楊甚之監護人。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指定沈蔓伶(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沈蔓伶、關係人沈清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沈蔓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婿陳松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述的主張,已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以證明,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鑑定時,坐在輪椅上,身上置有鼻胃管,拍照時無法依指令注視拍攝者,且其在思考、知覺方面無法觀察,認知功能也無法施測等等情形,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受鑑定人照片可以佐證,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又依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林冠甫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未施行心理衡鑑,在精神狀態檢查方面,相對人意識醒覺度及覺知能力均有缺損,外觀未盡合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焦慮,注意力有缺損,需依靠輪椅,又活動力、語言之話量、話速、音量均偏低,語言切題程度欠佳,思考、知覺及病識感方面均無法觀察,認知功能則無法施測,此外,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而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以參考。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沈清皇對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前述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2年1月1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因此本院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楊甚因智能障礙狀態,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而有受監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人選部分,首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再者,聲請人沈蔓伶、關係人沈清皇均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楊甚之子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沈清皇之意見,並考量其等於112年1月19日經本院調解,同意由關係人沈清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沈楊甚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沈蔓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監護人應每3個月將受監護宣告人沈楊甚之收支明細檢具收據通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沈楊甚之所在地若有變更,監護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此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同監護人開立財產清冊,無故不能拒絕,若違反則監護人得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以佐證等等情形,認為關係人沈清皇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的能力,而且適合擔任監護人,所以由關係人沈清皇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此依據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沈清皇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楊甚之監護人。又為積極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沈楊甚之最佳利益,並減少其子女間的紛爭與意見分歧,一併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另依上述規定,指定聲請人沈蔓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最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而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099條、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準此,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蔓伶,應於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同監護人沈清皇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無故不能拒絕,若有違反則監護人沈清皇得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本件監護人沈清皇於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楊甚之監護職務時,自應依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妥適照護及管理,在此一併說明,以督促監護人注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表:監護人沈清皇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方法
一、監護人沈清皇除負責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沈楊甚之身心照護監護事項外,應每3個月將受監護宣告人沈楊甚之收支明細檢具收據通知聲請人沈蔓伶。
二、受監護宣告人沈楊甚之所在地若有變更,監護人沈清皇應隨時通知聲請人沈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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