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基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雖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晶體因全部供取樣化驗,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被告李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畔,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李基德於105年3月2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二街口時,因引擎未熄火而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上前實施盤查,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在該車內及李基德之包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玻璃球1顆,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玻璃球1顆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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