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簽張紙拾壹張、手機壹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春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提供場所供賭客簽賭,進而對賭,其犯行助長投機,使人心生僥倖,恐將導致對賭之人沉迷難以自拔,敗壞善良風氣,亦有衍生賭客挹注財物作賭博賭資,悉數耗盡後,為取得賭資乃鋌而走險,進而衍生社會治安疑慮,經營期間達數月,危害非淺;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2張、簽張紙1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偵訊供述明確,另扣案之1,920元則為其收自賭客之賭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故上開物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7號被告陳春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以其在花蓮縣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佳興彩券行」工作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簽注站,提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下注簽單,簽選「臺灣今彩539」號碼賭博。賭客若以2星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每週「臺灣今彩539」開獎時,即核對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臺灣今彩539」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分別為5,200元,為如未簽中,則由陳春行贏得賭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5年2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春行所有供作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簽張紙11張、手機1支(廠牌:HUAWEI)及賭資1,920元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成財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簽單2張、簽張紙11張、手機1支(廠牌:HUAWEI)及賭資1,920元等物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單2張、簽張紙11張、手機1支(廠牌:HUAWEI)及賭資1,920元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張隆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