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建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環河路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環河路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5毫克(計算式:0.24+0.0628×(53/60)=0.2954,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鍾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興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車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電桿前之路段時,不慎撞及路旁之水溝及樹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鍾建興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鍾建興自承於109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距其於同日21時13分許接受員警酒精測試之時點,相隔約有53分,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55毫克【計算式:0.24+0.0628×
(53/60)=0.2955】,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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