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榮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濫用告訴人 陳志煌 對其及任職公司之信任,以虛構之保本專案,誆騙告訴人,另利用保管告訴人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偽造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失,惟並無依約履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迄今未實際履行對告訴人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彬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榮彬(當時對外以「 徐家偉 」自稱)於民國104、105年間為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公司)之協理,負責輔導股票投資買賣等業務,其分為下列行為:
(一)徐榮彬明知其任職之中央智庫公司並未販售保本產品或推出保證利息之投資專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向陳志煌佯稱:中央智庫公司有1個專案不僅保本,且年息約達57%,今有1參與「保本專案」之客戶急需用錢,可接手參與該「保本專案」云云,致陳志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徐榮彬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陳志煌除於104年12月2日收到2,650元之利息外,皆未再收到約定之利息,亦催討未果,經向中央智庫公司詢問後,始知受騙。
(二)緣中央智庫公司之經理 楊麗花 自103年1月8日起,招攬陳志煌購買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及參與「代客操作股票」專案,陳志煌乃將其申設之元大商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與楊麗花保管持有,嗣楊麗花於105年1月30日與陳志煌結算獲利了結後,便將陳志煌之上開元大商銀存摺、印章交付徐榮彬,由徐榮彬繼續代陳志煌操作股票。詎徐榮彬為填補自身購買股票之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保管上開存摺、印章之機會,逾越陳志煌之授權範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二所示元大商銀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取款金額,並盜用上開受託保管之印章,而偽造表示陳志煌提領存款意思之該等「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交元大商銀文心分行之承辦提款業務之行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志煌及元大商銀文心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元大商銀文心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陳志煌前揭帳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8萬元,交付徐榮彬。
二、案經陳志煌委由 陳建三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徐榮彬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06至10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66至67頁、第107至110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6頁、第65至68頁、第117至119頁、第128至131頁、本院易緝卷第65至66頁、第105至106頁、第111至114頁),核與告訴人陳志煌、證人楊麗花、陳建智、 陳建方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3至116頁、第143至150頁、偵緝卷第63至68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2頁、第137至139頁),並有陳志煌與楊麗花103年、104年間簽訂協議書影本3份、陳志煌元大商銀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央智庫公司及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姜淑媛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陳志煌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志煌提出與徐榮彬(中央智庫徐家偉)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商銀文心分行105年10月24日元文字第1050000958號函附件:陳志煌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5年3月18日(3萬元)、22日(1萬元)、25日(1萬4千元)、29日(1萬6千元)、31日(1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資料(陳志煌104年11月2日匯款5萬5千元、105年1月18日匯款25萬元至徐榮彬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銀作業服務部105年12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50015693號函附件:陳志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楊麗花提出徐榮彬簽收領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5年12月27日兆銀台中字第1050000057號函附件:(1)陳志煌帳戶(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陳志煌帳戶(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徐榮彬帳戶(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銀作業服務部105年12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50017067號函附件:徐榮彬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年9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70038297號函附件:徐榮彬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年9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70038386號函附件:陳志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元證字第1070008980號函等(見他卷第17至85頁、第91至101頁、第121頁、第157至169頁、第179至198頁、偵緝卷第83至105頁、第109至113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固受告訴人之託而保管告訴人元大商銀文心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但尚難認告訴人於該銀行之存款,即在被告之持有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在被告不法領得之前,尚非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偽造取款憑條領取此部分之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受告訴人所託代為操作股票,而保管告訴人於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乘機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接續自告訴人之元大商銀文心分行之帳戶中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於不妨害此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得自由認定事實,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向告訴人施以虛構之保本專案,使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亦屬密接,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中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認為接續犯。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上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濫用告訴人對其及其任職公司之信任,以虛構之保本專案,誆騙告訴人,另利用保管告訴人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偽造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失(見他卷第119頁),惟並無依約履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為修正,然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固分別取得35萬元及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倘其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因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此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復經持交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新臺幣)││├──┼───────┼─────┼───────────┤│1│104年11月2日│55,000元│徐榮彬│││││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4年12月14日│45,000元│同上│├──┼───────┼─────┼───────────┤│3│105年1月18日│250,000元│同上│├──┼───────┼─────┼───────────┤│合計││350,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方式│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5年3月18日│徐榮彬逾越陳志煌之授權,於元大銀行│元大商銀文心分行│30,000元│├──┼──────┤之取款憑條上,各自填載陳志煌於該銀├────────┼─────┤│2│105年3月22日│行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及右列金額,│同上│10,000元│├──┼──────┤復於存戶簽章欄盜蓋「陳志煌」印章(├────────┼─────┤│3│105年3月25日│印文1枚),表示陳志煌本人提領款項│同上│14,000元│├──┼──────┤之意,而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4│105年3月29日│憑條後,持向不知情右列銀行承辦行員│同上│16,000元│├──┼──────┤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讓徐榮彬提├────────┼─────┤│5│105年3月31日│領右列款項│同上│10,000元│├──┼──────┼─────────────────┼────────┼─────┤│合計││││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