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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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強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某時許(起訴書概括記載為「105年間之某日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安邦街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少年或兒童)收受,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溫陳春蘭 ,假冒為溫陳春蘭之小姑,佯稱其朋友急需一筆錢,而其本人住院無法親自匯款,請溫陳春蘭代為匯款云云,致溫陳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開潘志強之合庫帳戶內,幸經合庫銀行成功攔阻而未遭詐欺分子提領,而該筆款項至今仍遭圈存於上開合庫帳戶中。嗣經銀行通知,溫陳春蘭發覺有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陳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溫陳春蘭所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持有 鄭幼政 之人頭帳戶後,告訴人鄭幼政受騙匯款新臺幣25萬元進入該帳戶,於其時該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當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相同)。是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分子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該金融機構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詐欺分子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
2.查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經合庫銀行成功攔阻圈存而未被提領乙節,有前揭二、㈣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該等詐欺款項是否遭詐欺分子提領成功,既已成功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詐欺正犯之行為自應論以既遂,合先敘明。
3.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4.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確之法條及罪名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使被告知悉,附予說明。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數額且今尚經圈存而未遭提領、無證據認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新北市從事高空外牆清洗作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經圈存而未遭提領,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即無犯罪所得可言,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