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鐵山
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 陳英杰 陳意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鐵山、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盅壹個、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鐵山、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鐵山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張鐵山等8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㈡審酌被告張鐵山等8人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其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張鐵山等8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骰盅1個、骰子3顆及賭資共7,00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8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6號被告張鐵山
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鐵山、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等8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崙頂福德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張鐵山做莊,與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對賭,賭客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選擇1-6號押注,賭客若押中1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相同賭金,若押中2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2倍賭金,以此類推,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俗稱36)。嗣於110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骰盅1個、骰子3顆、賭資7,0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鐵山、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骰盅1個、骰子3顆、賭資7,000元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鐵山、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骰盅1個、骰子3顆、現金7,000元物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郭政偉